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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仇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原告林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仇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仇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林某以自己与原告丁某系合伙人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和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林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林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在温岭横峰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机头、摆某、风管等,计货款683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货款68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在和他做生意,以前的货款我没有欠他,已经付清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2009年8月21日到2009年8月26日销售清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购销关系,被告尚欠货款68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仇某认为没有在上面签过字,没有欠原告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记载,且原告承认被告没有在该四份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四份销售清单不予认定。

二、2009年9月16日原告林某与被告仇某的录音光盘及电话书面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曾电话联系仇某商量货款问题、仇某承认欠被告货款6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电话是自己的,声音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里虽然被告声音较轻,但能清楚听到被告承认欠原告6700元,且谈及保修期问题。另本院要求被告在开庭后五天内提出是否对该声音进行鉴定的申请,而被告逾期未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仇某未向本院提供反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机头、摆某、风管等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9月16日,被告仇某尚欠两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机头、摆某、风管等买卖的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仇某尚欠两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仇某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830元,但其中13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只对67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林某货款人民币6700元及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丁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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