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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各自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几乎未在一起生活,2009年9月28日我回老家单独生活至今。我们认识时间较短,常为琐事争吵,又未建立应有的信任,加之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长达一年之久,双方相互了解,情投意合,性格相融,有共同的志向,共同的目标,在此基础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与原告同居生活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我们和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睦相处,积极劳动开办服装门市,挣钱积累家庭财富,双方感情进一步增强,相互信任,与原告父母也确立了良好关系;我与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确立巩固。鉴于上述理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月相识,同年12月10日(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截止原告起诉前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于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同居生活期间俩人相亲相爱,相互谅解,感情逐步加深,在此基础上于2009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但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因此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仍相敬如宾。现虽因家务琐事有了纷争,夫妻感情有了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携手、同心同德,定能建立和睦和谐的美好家园,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人民陪审员杨玉臬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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