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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宋某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第三人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承包清泥河堤土地3亩,承包期十年,承包费8000元一次性交清。2010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辣椒,2010年农历8月10日,被告宋某乙率人把原告的辣椒砍掉,把该土地私自转包给被告宋某丙,宋某乙指示宋某丙强行耕地,把原告耕种的小麦毁掉,现该土地上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麦季损失小麦2700斤或折价赔偿2619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该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宋某乙承包的,而不是原告承包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丙辩称:该争议土地是我从宋某乙处转包的,我交有承包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宋某乙辩称:该争议土地是第三人承包的,并交有承包费,后转包给宋某丙,宋某丙也交有承包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清泥河临颍县X镇宋某庄段两岸河堤土地属临颍县清泥河管理段所有。该争议的3亩土地位于该河堤的东岸,原来一直由第三人宋某乙承包。2008年度,第三人由于其他工作原因,暂时无力耕种,把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宋某甲。2009年度,上届承包期满进行新一轮承包时,第三人宋某乙于2009年9月10日向清泥河管理段宋某庄段负责人刘建朝交纳了承包费4000元,交纳承包费后由于外地事务未完结,无法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管理。经协商第三人宋某乙把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宋某丙。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向临颍县X村委成员宋某勇交纳了承包费8000元。2010年农历8月10日被告宋某乙率人把原告种植在该争议土地上的辣椒砍掉,被告宋某丙在该争议土地上耕种,原告进行阻止,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出示有承包合同书,均称对该争议土地有承包权。

本院认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承包合同书,且双方均交纳有承包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归属问题,本院无法确认,应由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去处理。被告宋某乙砍掉原告种植在该争议土地上的辣椒,其行为显属不当,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1年麦季损失2700斤小麦或折价赔偿2619元。因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现无法确定,故对其诉请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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