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西草亭村委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被告西草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季,被告为修本村壹畛地和贰畛地东西路,将该路两边杨树以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在原告办理砍伐证期间,被告又将该杨树卖给第三人并将其砍伐。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树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材料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将自己买的树木已完全伐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卖给原告的树是否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是否已伐走。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树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本案的邮寄费、材料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28日西草亭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吉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将该批树款给付了被告。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焦武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树已由韩福来伐走。4、2007年10月18日西草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树卖给了韩福来,韩福来将树伐走。5、证人马××、马××、李××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树木买卖情况及被告又将该批树木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西草亭树委会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之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韩福来伐的树并不是原告的树,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已将自己所买的树伐走。原告之证据4是假证,因为一是与真实事实不照,二是2007年10月18日王某才已被公安机关逮捕,三是公章是假的,四是村委由王某甲主持工作,该证明上无法人代表签字,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原告之证据5,马××说的原告买树的地方是真实的,其说其他地方没有树不属实,马××的证言真实;李××因其没有有效证据说明其就是李××,故不予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14日调查韩福来笔录一份,以说明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已将树伐走。2、证人侯××、焦××、王××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之证据1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是不合法的,且该调查笔录中同时显示调查内容是贰畛地和叁畛地,而被告村委卖给原告的树是壹畛地和贰畛地,所以韩福来伐走的树就是原告的树。关于被告证据2的三位证人证言是假的。三位证人陈述前后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4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能做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5中马××之证言因马××原系村委委员,并领原告去认过地段,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证言有效。关于马生贵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李××的证言,李××出示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且属被告村人,被告以该人不一定是李××而不予质证,不影响该证言的效力。关于被告之证据1属调查韩福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侯××之证言,其证明韩福来伐树是在2006年11月份,但韩福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2007年1月26日发的,发证头不可能伐树,故其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焦××、王××并没有参与为韩福来伐树,其证明是三畛地之树,仅是说去地见了,不是有客观性,且其陈述韩福来是2006年11月份伐的树,与林木采伐证矛盾,故被告之三位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被告因需修本村壹畛地和贰畛地东西路,故将路两边杨树卖给原告吉某某。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据收据,收到吉某某交来马河南杨树款(一畛地路两边)人民币5000元,并于10月28日给原告出据了证明。原告因一时未能办理下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能及时采伐。2006年12月份,被告村X村委主任因故被停职检查,并于2007年元月X号任用了新的村务管理负责人。新班子又将该批树木卖给吉某某以外的第三人,并由该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予以采伐。致使原告所买树木标的灭失,原告便向村委讨要树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将本村树木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价款,被告负有将树木交付原告的义务。原告在办理采伐证期间,被告又将同一批树木出卖于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出具证明,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证,以至原告所购买的标的灭失,以致合同现无法履行,因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5000元已涵盖了原告愿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所购树木伐走,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X乡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