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2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的抚养权归被告。但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孩子事实上始终由原告抚养。离婚两年后,原告到外地工作,被告无奈带孩子生活了四个月,但被告未能尽到抚养职责,对孩子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在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孩子坚决不肯跟被告生活,一定要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了孩子放弃了所有财产,但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故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孩子两年半的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及离婚时就孩子抚养的约定;2、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陈某的基本情况;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年来陈某有原告抚养,原告带着孩子租住赵某某的房子,大约住了两年,月租金300元;4、证人贺海花、刘海灵、焦丽丽、尤艳红、郭凤琴、王法启、张新平、张爱国、陈某然、许翠英、刘月杏出具的证言,证明三年多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以及原告支出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离婚后,陈某随被告生活了大约半年,此外陈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陈某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且能够与本院对陈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对能够与本院查明属实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所有房产和财产归被告所有。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09年10月到2010年2月对陈某进行了抚养。其余时间,陈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期间,原告曾租住在太行路X街小学旁边赵某某的房子两年,原告为此支付租金7200元。
另查明,陈某出生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陈某的抚养权归被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监护职责。但被告并未恰当地履行法定职责,而是由原告进行了抚养和监护。且经本院征求陈某的意见,已经年满十周岁的陈某亦愿意跟随原告继续生活,故原告要求陈某尤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有效履行抚养义务,而由原告对孩子进行了抚养,对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孩子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数额,故本院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予以支持。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8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生子陈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因原告张某某截止2010年6月30日抚养婚生子陈某而支付的抚养费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