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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诉被告李某、王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诉被告李某、王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李某开办的作文辅导班上课。下午1时在室外上活动课,被告李某未在现场组织指导活动,被告王某甲摇晃健某器材,导致原告门牙撞在器材扶手上,造成前牙冠折。现要求二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医药费12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全某是辅导班学员,王某甲不是。王某甲是全某带至辅导班的。事故发生时是下课时间,本人未在现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全某在玩健某器材“摇摇马”时,被告王某甲逞强好胜,用力摇晃健某器材,导致原告的牙齿磕在器材扶手上,造成原告受伤。本人在管理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事故的发生是王某甲造成的,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按照实际赔偿。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同意按照人民币6000元计算。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不是辅导班的学生,被告李某不应该让王某甲在辅导班逗留。全某、王某甲均是未成年人,在健某器材旁玩时,被告李某管理不到位。王某甲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同意按照人民币6000元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医药费收据三张。合计金额39元。证明治疗费用情况。

二名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业已经开庭质证。二名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开办的是作文辅导班,授课时间是12时20分-13时。原告全某参加了此辅导班的学习。被告王某甲不是辅导班学员。2010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参加辅导班学习时,将被告王某甲带至辅导班。近13时,原告等人到室外进行活动课,在小区内一健某器材处玩“摇摇马”。原告坐在“摇摇马”上时,被告王某甲摇晃“摇摇马”,致使原告的门牙撞在器材扶手上,造成原告两颗门牙的牙冠折断。事情发生时,被告李某未在现场。此后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就医,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9元。原告受损的牙齿,现只能临时修复,待其成年后,进行镶复治疗。另查明:该健某器材有明显警示标志即“未成年人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辅导班是被告李某开办的。原告全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在辅导班的授课时间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起原告的安全某障义务。被告王某甲不是被告李某的辅导班学员,其监护人对其承担监护责任。全某将王某甲带至辅导班,李某未责令其离开,也无不当之处。在活动课上,全某、王某甲等人在健某器材旁进行游戏,李某应当在现场进行指导,以确保安全。原告全某之伤是被告王某甲造成的,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某70%责任。被告李某疏于安全某护管理的责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某任某30%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现在属于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与二名被告共同确认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名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治疗费人民币三十九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六千元),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赔偿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由被告李某赔偿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逾期给付赔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承担人民币一百零八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四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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