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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与田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田某外出务工,二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9年11月张某向原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未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继续处于分居状态。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张某与田某结婚以后,因琐事发生摩擦,长期分居,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个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田某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结婚必要费用7万余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只认可接受了田某3000元的彩礼,鉴于张某与田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田某为结婚也确实支付了必要费用,因此原审酌定张某返还田某彩礼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张某与田某离婚;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某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某接受田某3000元彩礼事实错误。事实上,田某为结婚给付张某彩礼x元;二、上诉人田某因结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田某原本家庭困难,为筹集彩礼及办婚礼债台高筑,但张某并不为此感动,仅在上诉人家里住了3天,就以回娘家为借口,拒绝再回来和田某共同生活。现田某家庭生活水平已经严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张某返还上诉人彩礼x元。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一、上诉人婚前给付其彩礼x元纯属编造,一审中证人张某芳与上诉人是近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家生活3天,以后就拒绝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极不尊重事实,双方婚后回娘家是出于风俗,而且是田某亲自送其回娘家。之后,又因田某在郑州打工,双方不能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3月11日晚得知上诉人母亲烧伤住院的消息后,被上诉人连夜携带现金赶往医院探望,并通知在郑州的上诉人回家。期间,两人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被上诉人又到郑州找上诉人,两人一起共同生活半个多月。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田某与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田某外出务工,后因感情不和,张某于2009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此后二人因未能加强沟通,张某于2010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婚前收到彩礼款3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田某与张某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因田某与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且田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绝对困难,故其婚前给付彩礼可不予返还,鉴于张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也不作变动。故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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