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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郑州市黄某联营水泥厂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黄某联营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黄某联营水泥厂(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厂)、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黄某水泥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红周,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7年8月,原告在被告程某乙的带领下为被告黄某水泥厂拆除旧烟道,约定每天工钱30元。2007年8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在干活过程某脚下正在拆除的烟道突然坍塌,原告掉进烟道,双脚踩进炉灰内,双下肢被严重烧伤。原告遂被送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重度烧伤,被立即进行手术,在该医院住院18天后,原告因病情危急被转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医院治疗3天。出院后,原告被转回巩义市X镇X村鸿祥诊所进行治疗。后双方因赔偿费用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8月11日将二被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x元。后被告黄某水泥厂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x元,以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解决。

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08年8月24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80.2元。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再次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52.52元。2009年7月25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程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是在为二被告干活时受伤,当时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对原告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x.72元、护理费489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黄某水泥厂辩称:被告程某乙系原告雇主,对该损害后果,被告黄某水泥厂无过错,原告具有过错,应由被告程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伤残后果系原告自身造成,且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黄某水泥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之前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错,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水泥厂因烟室扩建(环保设施)与被告程某乙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某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程某乙承包被告黄某水泥厂一号、二号窑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期从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工程某造价x元。被告程某乙没有相应工程某工资质,后被告程某乙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工人对此工程某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程某乙支付,每天为40元。2007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某,由于烟道坍塌,原告掉进烟道,双下肢被严重烧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多处烧伤61%三度41%,呼吸道损伤,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2007年9月15日,原告因病情治疗需要被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烧伤,25%TBSA,深二度伤5.5%,三度伤9.5%,四度伤9.5%,住院3天。2007年9月17日原告又被转回巩义市X镇X村张鸿祥诊所用土方治疗,于2008年4月30日回家治疗。

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前期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5520元、营养费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程某甲与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程某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程某乙与黄某水泥厂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某工合同关系,黄某水泥厂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程某乙,黄某水泥厂对程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六万五千三百零四元;二、被告郑州市黄某联营水泥厂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水泥厂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在2008年8月11日前的各项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以后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待双方确定伤残等级后协商解决。

同时查明:2008年8月24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80.2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52.5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2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20元,原告要求赔偿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60元,原告要求赔偿31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0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4721.1元。

2009年7月25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支付某定费700元。被告郑州黄某水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5月2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支付某定费7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口本和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在新中煤矿(现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退休,该公司住所地在巩义市X镇X村,原告退休后户口即迁入巩义市X镇X村,常年在该村居住。因原告户籍登记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4元(4806.95×20×60%)。

庭审中被告黄某水泥厂辩称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辩称原告的伤残后果系原告本人接受土法治疗造成,亦未提供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黄某水泥厂对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2008年10月20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肝功能、肾功能、血糖、丙肝、乙肝的化验及所用药物“保和丸”与治疗原告病情无关。本院依法对原告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主治医师称以上化验系对原告手术前进行的常规检查,以确定原告是否适合进行手术,“保和丸”有助于改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伤面愈合。

以上费用合计:x.72+310+310+4721.1+x.4=x.2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某乙安排原告到被告黄某水泥厂工地上干活,原告工资由被告程某乙支付,原告与被告程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乙承包被告黄某水泥厂烟室扩建工程,并签订有建筑工程某包合同,被告程某乙与被告黄某水泥厂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水泥厂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黄某水泥厂应当与被告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某水泥厂辩称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伤残后果系原告自己接受土法治疗造成,因被告黄某水泥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黄某水泥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两次住院营养费共计320元,原告要求31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0元,原告要求31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已构成五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伤害,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某、损害后果、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程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x.2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黄某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二角二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被告郑州市黄某联营水泥厂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元,原告程某甲承担二千二百零四元,被告程某乙承担一千八百零六元。鉴定费共计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程某乙承担七百元,被告郑州市黄某联营水泥厂承担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锋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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