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市政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某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于2009年12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为逃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交了4月份的综合保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3、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2008年11月27日到12月1日,原告并未进入被告公司,且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实际于2008年12月1日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12月3日发生工伤,不符合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2008年12月3日受伤,至2009年12月3日之后,原告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属自动离职。后经被告调查,原告于2010年4月起已经受聘于其他单位,故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3、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既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又未到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2008年10月、11月及2010年4月、5月的综合保险费均由35千伏山连输变电工程x予以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综合保险费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厂房x予以缴纳。2008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于2009年2月23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不定期支付原告停工医疗期待遇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最后一份病假单至2010年3月24日结束。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三、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10年6月9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987.6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8年10月27日就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由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厂房x代替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至于原告2008年10月、11月及2010年4月、5月综合保险缴费单位“35千伏山连输变电工程x”,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综合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综合保险缴纳查询单、工伤鉴定书、医务证明书、综合保险缴费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10月27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2008年10月、11月综合保险缴费单位并非被告,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两个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7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陈某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于2008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陈某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第三天即2008年12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病假结束后既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又无证据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其最后一份病假单为2010年3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合计人民币98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