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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何朱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林系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退休职工,于1999年11月病故,陈某甲系陈某林遗属。1998年元月起,因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经营不善,处于停产关闭状态,没有按照省劳动局、财政厅、总工会联合发文《关于修订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抚恤待遇的通知》[(91)闽财工字第X号、闽劳险(1991)X号]的文件向死亡职工的遗属发放生活救济费。2001年12月1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2001]综X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职工遗属的安置:(三十二)改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公布为准)为基数,城镇户粮每人每月按45%发给;农村户粮每人每月按40%发给;……。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遗属本人申请后,可一次性支付。具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月数;遗属供养年限:属职工父母、配偶的按120月计算,属职工子女、弟妹的按实际供养至年满18周岁计算。2007年12月14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政[2007]X号文件,批复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改制的基准日为2007年6月30日。2010年6月1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贸易局作出荔经贸[2010]X号《关于商请解决荔城区农械厂追加职工安置有关费用及医保欠费停保期间职工门诊医疗包干费的函》的文件:4、追加补发退休职工遗属1998年元月至2007年6月30日的生活救济费……。同年7月12日,莆田市荔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荔劳社[2010]X号《关于荔城区农械厂追加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函的答复》的文件:我局认为可以追加区农械厂职工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费及在职职工2010年1-3月份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计x.96元为职工安置费用,请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严格执行……。同年9月30日,陈某甲领取了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金额人民币x元及自1999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救济费人民币3185元(35×91)。同月25日,陈某甲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7日,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荔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1日,陈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已按有关规定向陈某甲发放一次性生活救济费及追加补发退休遗属的生活救济费。陈某甲请求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补发自1999年11月至2007年6月逐年递增的抚恤金累计足额发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诉称:1、本案中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为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以企业困难为由自行推定降低抚恤金发放标准,无法律依据;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2001]综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补发所欠的抚恤金。被上诉人认为其无权做主,需上报行政主管机关对抚恤金发放进行审批,该理由不成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抚恤费用不必申报。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辩称,1998年1月起,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企业处于停产关闭状态,企业退休职工遗属的生活救济费已没有资金发放。2009年9月份被上诉人的资产拍卖后,由于拍卖款属于国有资产,已纳入区财政收入,被上诉人对该笔拍卖款没有分配权。经厂领导多次与主管机关等协商,上级主管机关才同意按原发放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发。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2001]综X号文件是我市国有企业改制改组的纲要性文件,该文件中没有提到遗属生活费补发问题,而且根据莆田县劳动局莆劳(2001)X号文件: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也没有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高补发1999年11月至2007年6月逐年递增的抚恤金累计足额发放是没有文件依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是否应按法定标准逐年足额补发给上诉人陈某甲1999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的职工遗属救济费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甲认为,根据莆政[2001]综X号文件及《企业破产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按法定标准逐年足额补发给上诉人1999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职工遗属救济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认为,发放职工遗属救济费是根据企业的效益以及企业的资产而定,因企业现在已没有资金,谈不上企业的效益,因没有效益,发放标准就无法增加,所以被上诉人不必再按法定标准逐年足额补发给上诉人陈某甲1999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的职工遗属救济费。

本院认为,职工遗属救济费是职工所在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遗属的一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上诉人陈某甲系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农械厂已病故的退休职工陈某林遗属,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有向被上诉人领取职工遗属救济费的权利。2007年被上诉人经莆田市荔城区政府批准以关闭清算、国有产权公开转让方式进行改制,其改制后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2001]综X号关于印发《莆田市国有企业改制改组中职工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已向上诉人发放了职工遗属生活救济费。因被上诉人长期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在企业改制后根据企业资产情况决定一次性补发职工遗属救济费,标准并无不妥,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法定标准逐年足额补发1999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的职工遗属救济费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已改制的被上诉人应按逐年递增标准足额补发职工遗属救济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青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凡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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