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
原告印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陈亮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某诉称,其与母亲严纪莲分别依据1983年和1982年的建房许可证各自建造了房屋,应为两户。1991年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登记工作人员冒名制作申报表、审查表,错误的将严纪莲、印某某夫妻及其两个儿子作为一户,并颁发了户主为印某某、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房屋并不包括严纪莲所有的房屋。在动迁实施后,原告查阅了申报表等档案文件,获知了上述登记错误,其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但至今不予更正。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并更正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告在1991年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后就应当知道权证记载的内容,而且2008年2月28日其又至泥城土地所调取了该证的内册资料,原告知悉了全部的登记内容。现在其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30日,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印某某为户主核发了编号为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权证记载:人口5人、住址泥城镇X村X队、住房1间(平房)X幢(楼房)共计127平方米。因遇动拆迁,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至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泥城土地所调取了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审查表等资料。房屋现仍存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1年原告已取得了被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记载人口、房屋面积等内容。2008年2月28日原告又调取了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审查表、调查表等内册文件,其应当知道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内容及调查审核的全部内容。其直至2010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印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