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保外就医至2006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辛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迅达宾馆,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一小包,后张某某在迅达宾馆门前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一小包,在迅达宾馆被告人辛某某登记的X房间将被告人付某抓获,在该房间内提取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四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重0.51克。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2005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保外就医至2006年2月12日。2010年1月28日再次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住宿登记表、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辛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因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毒品犯罪,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