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某。2008年2月15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双方离婚后至2008年9月,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于每周五接回至周一送回学校学习。2008年9月起儿子一直随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09年7月起双方再次分开,儿子一直随其共同生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2月其垫付的抚养费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等证据。
被告顾某某辩称,离婚后儿子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至2008年7月,2008年9月其曾给付2,000元。2008年11月双方和好后又共同生活,其将银行卡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2009年10月又给过原告3,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某。2008年2月15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双方离婚后儿子在被告处共同生活,双休日由原告带回。2008年9月起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2009年7月起双方再次分开,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2月其垫付的儿子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儿子顾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400元,但双方离婚后,儿子有段时间随被告共同生活,有段时间属于双方共同抚养,只有2008年9月、10月以及2009年7月起是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至2010年2月其垫付的抚养费,只能计算随原告共同生活的10个月,即4,000元。对被告认为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2月止的儿子抚养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