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乳名小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7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裴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家与同村郭某银家因街里晒麦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抓钩向郭某的头部夯了两下,将郭某头部夯伤。郭某跟随即将李某乙按倒,打了起来,被村干部彭X制止。随后郭某银的侄子郭某、郭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与郭某、郭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郭某的胸部被李某甲用叉扎伤,郭某的头部被李某甲用叉夯伤,腹部被张某某用叉扎伤。被告人李某丙在打架过程中持叉积极参与打斗。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头部之损伤为轻伤,郭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郭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腹部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四被告已赔偿三被害人,三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病历。2、鉴定:封丘县公安局关于郭某、郭某、郭某伤情鉴定。3、证人郭XX、彭X、蒋XX、李XX、杨XX、鹿XX、郭X、王XX、李X、彭XX、郭X、李XX、班XX、李XX等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