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91,198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出票人为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付款人未填、帐号为x-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某机电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