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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一起经营安利生意,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因赌博输钱,为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钱财继续赌博,同年6、7月,被告人郑某某向魏某造其朋友“郑某兵”在昆明市承包X幢楼房的外墙油漆工程,诱骗魏某资参与该工程。双方口头商定合作内容及利润后,被害人魏某某同意投资参与,并支付投资款给被告人郑某某。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伪造了一份《油漆工程协议》并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该协议。同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在莆田市科技局旁的科技宾馆二楼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投资款计人民币14.8万元,均用于个人赌博挥霍。后被害人魏某某得知被告人郑某某将其投资款用于赌博向郑某讨,被告人郑某某遂将翁某某等人欠其的款项人民币3.8万元转让给被害人魏某某。自2006年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为躲避被害人魏某某更换手机号码致魏某法与其联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上、中旬,郑某某告知其他的朋友郑某某在昆明市承包一个油漆工程,经口头商定合作内容及利润后,其同意合股投资,并开始支付投资款给郑。同月26日其与郑某订了《油漆工程合股协议》。同年7月至8月间,其分多次在莆田市科技局旁的科技宾馆二楼拿给郑某民币计14.8万元作为投资款。后其听说郑某投资款用于赌博,其向郑某款,郑某将翁某某、戴某某、邱某某欠他款项的借条计人民币3.8万元给其抵扣投资款,抵扣后郑某了一张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2006年2月起,郑某手机号码更换致其无法联系的事实。

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7月其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听说郑某某骗了魏某某的钱,其与郑某某、魏某某商量后,由其将欠郑某人民币8000元还给魏某某,后魏某某将郑某某欠他的款项中扣除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3、油漆工程合股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油漆工程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出具了一份收到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5日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日期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的事实。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间,其因赌博输钱,为能有钱继续赌博,就以合股投资油漆工程为借口向魏某某编造了“郑某某”在昆明市承包油漆工程一事,并于2005年7月26日与魏某订了油漆工程协议。自2005年6月至8月间,在科技楼分7、8次共收取魏某民币11万元,其向魏某具了一张收条。期间魏某向其询问油漆工程事宜,其谎称钱拿去投资。后魏某说其将钱都拿去赌博向其催讨,其就更换手机号码让魏某法找到,其将魏某的投资款都拿去赌博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1万元,用于赌博违法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6)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郑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魏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被害人魏某某有从其身上拿走债权3.8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7.2万元;魏某某在2005年8月就同意该款转为借款,本案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引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实际诈骗金额为7.2万元一节,经查,被害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共拿14.8万元作为投资款给郑某某,后听说郑某投资款用于赌博,就向郑某款,郑某将翁某某、戴某某、邱某某欠他款项的借条计人民币3.8万元给其抵扣投资款,抵扣后郑某了一张人民币11万元的收条的事实,并提供了郑某某书写的收条为证。而上诉人提出收魏某某11万元归还3.8万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实际诈骗11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事后魏某某已同意转为借款系民事纠纷一节,经查无证据证实,而上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魏某某的钱财并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后又更换联系方式不与魏某某联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一节。经查,上诉人诈骗他人财物在10万元以上,并将诈骗的财物进行赌博违法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6)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人民币11万元,用于赌博违法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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