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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死者王翠娥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死者王翠娥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死者王翠娥之子。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宁某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甲,系宁某乙、宁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X区X路。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雄,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袁峰,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村。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黎宏,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2011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某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阳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地址:(略)路邵州汽车站一楼X-X号。

法人代表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化,男,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邵阳市X区X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己,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争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邵阳市X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胡某,系该营业部。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街。

本院在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禹某交通肇事一案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李某戊、李某丁以及死者王翠娥的家属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诉称:被告人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提供了原告人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居住证、病历资料、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诉称:被告人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居住证、病历资料、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诉称:被告人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居住证、病历资料、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3时53分许,被告人禹某驾驶牌号为湘x捷达出租轿车沿邵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X路交汇处时,遇钟某某驾驶的湘x奇瑞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禹某因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湘x捷达出租车时空后又将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王翠娥撞倒,致王翠娥当场死亡、出租车乘客李某戊、李某丁、刘某受伤。经邵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翠娥、李某戊、李某丁、刘某无责任。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翠娥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禹某负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70%,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

二、被告人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x元。其中被告人禹某赔偿3999.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赔偿2153.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9509.54元。

三、被告人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x元。其中被告人禹某赔偿x.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赔偿34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790.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x.6元。

四、被告人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元。其中被告人禹某赔偿x.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赔偿1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x.23元。

五、被告人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禹某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x元。

六、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人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向辉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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