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沪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桥中央大道1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负责人。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沪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从同年3月底至7月底每月支付10,000元。然而被告至期仅偿付了40,000元,尚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价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其中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某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公司股东方毅承诺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偿付原告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方毅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上海沪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铝合金及塑钢门窗的加工业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尚余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负责人。
原告黄某丁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丁诉称:2007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塑钢门窗,2008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诺从同年3月底至7月底每月支付10,000元。然而被告至期仅偿付了40,000元,尚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价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2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其中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某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公司股东方毅承诺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偿付原告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方毅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铝合金及塑钢门窗的加工业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尚余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丁加工价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