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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铸件等货物。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许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对此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96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490元的货物,当时,被告要求算账,原告以没时间为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470元,且原告依据2006年的二份证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原告立即偿还被告货款447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条属实,但双方并未就之前的往来帐目进行通算,原告持有的2006年的二份证明应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给被告送铸件。2006年3月23日,2006年10月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铸件款壹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x、经手人许某志、2006.3.X号”,“证明、今欠陈某铸件款柒仟玖佰元整、7900、经手人许某志、2006.10.X号”。2007年4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并在2006年3月23日的证明条中注明“2007.4.X号付5000元整、伍仟元整、下欠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整”。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款肆仟玖佰(百)陆拾元整、陈某、2008.9.X号”。2009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11个瓦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收到瓦件11个计(490元整)肆佰玖拾元整、经手人许某志、2009.7.X号”。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是原告从被告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原告当时未付钱,后原告又给被告送去一批铸件,双方就该两笔货款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4960元,就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并未就2006年至2008年9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统一核算。被告称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是原告从被告处拉走5台卷扬机和2台电焊机,价值x元,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有货款,双方对2006年至2008年9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统一核算,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x元货款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496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因此,原告起诉依据的2006年的二份证明已作废。原告所诉欠款,经持续讨要至2010年3月,被告以双方未算账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持有的2008年9月16日的证明,系原、被告就2006年至2008年9月份双方往来账目进行通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不能显示双方已就业务往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通算,且2006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证明现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三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持有的三份证明共计货款x元,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其为被告出具欠款4960元欠条的事实,原告称此款未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折抵,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欠款4470元,其实际扣除了2009年欠原告的49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互欠的货款相抵后,被告仍需偿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款原告一直讨要至2010年3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一万六千一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三元五角,反诉受理费二十五元,共计一百八十八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二十五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一百六十三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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