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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诉被告孙xx、上海xx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孙xx、上海xx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孙xx系职务行为为由,撤回对孙xx的起诉。原告余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苑之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9年9月17日10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居家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居家桥路X号处,适遇孙xx驾驶牌号为沪DA9471轿车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孙xx系职务行为,故xx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659.5元,包括医疗费64,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中国xx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300元;2、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苑承担30%,即32,207.8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4,216.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30.5元)、误工费同意按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

被告xx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酒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有重大过失,应减少被告的过错,故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赔偿的等级系数应为0.2,而非0.22;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费用产生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同意赔偿10,000元;对其他赔偿的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xx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认赔偿标准,伤残系数认可0.21,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自费用药、外购药、无门诊病史记录的医药费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且应与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具体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物损费需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0时许,原告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VV575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居家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X号处,适遇孙xx驾驶牌号为沪DA9471轿车(车主为被告xx苑)沿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轿车右侧与摩托车车头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孙xx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5天。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脸颊口腔外伤,颈椎过伸性损伤,腰椎退行变。之后原告至该院复诊五次。

2010年4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余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结论为余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颊部挫裂伤,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面颊部疤痕长10.2cm,呈明显凹陷。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4,547.3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30.5元),其中原告支付34,547.32元,被告xx苑垫付3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80元。

原告余xx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

被告xx苑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xx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医生处方、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国xx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xx苑的驾驶员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苑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4,216.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30.5元,该费用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外购药亦有医生处方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2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含取内固定术)的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鉴定、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的次数,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等级系数为0.22,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6,887.2元(28,838元/年×20年×22%)。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虽未提供依据,但确系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426.82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57,426.82元由被告xx苑承担30%即17,228.05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747.2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承担110,000元,余额40,747.2元由被告xx苑承担30%即12,224.1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险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xx苑承担30%即1,344元。综上,被告中国xx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xx苑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0,796.21元。鉴于被告xx苑已垫付30,000元,故xx苑还应赔偿原告796.21元。被告中国xx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xx30,796.21元(鉴于被告上海xx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796.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人民币1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3.5元,由原告余xx负担304元,被告上海xx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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