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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李××、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宗××,×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魏×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李××、宗××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李××、宗××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傍晚,被告人唐××、李××、宗××从×乡×村旧大队院走廊里,将口前村高成永停放的红色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李××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被告人宗××辩解称,盗窃摩托车是唐××、李××俩人所为,其始终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宗××参与盗窃摩托车目的不明,事实、证据有疑点,属初犯,且已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傍晚,被告人唐××、李××、宗××从X村旧大队院走廊里将口前村高××停放的红色摩托车盗走。之后,唐××、李××将该车分别在朱×家、李××家、朱××家、李××的母亲高××家藏匿一年多。2009年的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骑该车外出时被本村李××看见,认出该车是高××的。后被告人李××、唐××通过李××、谷××,以该车系李××买的旧车的名义将该车退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退车等情况。

2、证人朱××、朱×、张××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李××存放摩托车的情况。

3、证人麻××、谷××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李××退赃的情况。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认出被告人李××所骑摩托车是被害人高××的摩托车。

5、证人周××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物证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7、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8、书证购车合格证证实被害人高成永系被盗轮摩托车的合法所有人。

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唐××、李××供述证实被告人宗XX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李××、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李××、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宗××辩解其始终没有参与盗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宗××属初犯、且已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志刚

审判员孙桂军

审判员田域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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