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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

上诉人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初,薛某乙到原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元月底,薛某乙离开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工资已经获得给付。2009年2月27日,薛某乙以“辞职申请”书面形式要求解除与原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2009年8月3日,薛某乙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5日,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仲裁裁决书。薛某乙于2009年元月底离开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720元。劳动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薛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乙以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理由要求另行支付12个月工资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理由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享有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薛某乙要求享有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薛某乙要求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乙工资8640元,经济补偿2880元。二、限原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薛某乙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三、驳回被告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8640元,签有劳动合同,且并不拖欠工资。薛某乙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要求办理养老医疗参保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薛某乙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某乙答辩称,未签订书面合同,应给付工资8640元。工资标准为每月720元,上班时间为三年七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向薛某乙支付工资8640元,经济补偿288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薛某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确认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向薛某乙支付工资8640元、经济补偿288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薛某乙自愿放弃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河阳酒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某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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