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成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凌晨,在新安县X街供销商厦家属楼颜某某的家中,颜某某因焦X与其妻子有不当关系与焦X发生争执,颜某某用擀面杖对焦X进行殴打。经鉴定焦X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亦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