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文丰(略)事务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王某与兰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愿意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金鼎丽苑X栋X层X号住宅一套,以王某购房原价转让给兰某;兰某需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兰某需在2006年5月底之前支付王某人民币7万元,余款2006年6月底之前付清;该房产自2006年1月起以后的按揭款归兰某承担;待房产证办理下来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兰某于2006年5月底向王某交付房款7万元,后又陆续支付房款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王某,引起争讼。另查明,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建筑面积179.49平方米;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179.49平方米;权利价值:39.8万元;设定日期:2003年4月10日;约定期限:2023年4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自认其与兰某曾于2006年1月口头协商过关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且其于2006年1月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兰某使用,兰某自2006年1月起即以王某的名义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在诉讼过程中,郑州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小区住宅,前期是郑州市管城区金鼎丽苑,现改为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小区业主为王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在上述证明上又作如下补充说明:金鼎丽苑X栋X层X号现改为西大街X号X层X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兰某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王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兰某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兰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6年6月底”将剩余房款10万元支付王某,迟延履行义务达4年之久,兰某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王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王某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兰某应将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的房屋交还王某,王某应将兰某已付房款12万元及兰某以王某名义向贷款银行已支付的按揭贷款退还兰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兰某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兰某房款12万元,并退还被告兰某自2006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已支付的按揭贷款。四、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自行交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的房屋的按揭贷款。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兰某已全部支付了首付款22万元,银行按揭亦按约定支付,兰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违约;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兰某名下,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兰某尚欠王某购房首付款,证据充分,兰某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兰某二审中提供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正说明兰某未按时履行协议,造成了王某在银行的不良记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兰某未按王某与贷款按揭银行的约定的时间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款。
本院认为:王某与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向兰某交付房屋后,兰某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且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兰某上诉称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兰某在使用该房屋4年之久未支付王某购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