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乙,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瓶车行驶至仙居乡街南某处,撞到我骑的两轮摩托车上,当即将我撞倒在地,乘坐车上的妻子王XX也被撞伤。案发后我和妻子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我妻子因伤势严重,又急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抢救1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1、医疗费9828.7元;2、误某876元(43.8元/天×20天);3、护理费1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12734.7元,被告承担30%即3820.41元。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增加了仙居乡卫生院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602.89元;2、误某569.4元(43.8元/天×13天);3、护理费799.5元(13天×6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10元/天);5、交通费2500元。赔偿王某芝死亡损失:1、医疗费41686.19元×30%=12505.86元;2、住院护理费、误某、营养费145.3元/天×16天=2324.8元×30%即697.4元;3、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安葬费13687.5元,计124153.1×30%=37245.97元;4、交通费2850×30%=855元;5、精神慰抚金2万元。以上合计75124.6元。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目击证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采信。因为两车并没有发生刮碰,原告张某甲在两次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时均表明两车没有接触,目击证人也证实两车没有接触。事故发生当天,由于仙居逢会、车多人多,处于无秩序状态,且原告张某甲饮酒、无证驾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2、张某甲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3、即使交警队责任划分正确,原告按交警队的责任划分要求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承担不到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原告张某甲无证、未戴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妻子王XX,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仙居乡街南某处,因驾驶措施不当该两轮摩托车侧倒在地向南某行时遇被告王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沿该路由南某北行驶,两车刮碰,导致原告张某甲、王某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芝负其所受损失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9日张某甲、王某芝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芝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16天,终因伤势严重、无救治希望,经原告家人协商后于2011年11月4日(即农历十月初九)放弃治疗,并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自2011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959.2元(有费用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某)。原告主张某乙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在仙居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56.5元,但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提交证据为加盖仙居乡卫生院公章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某乙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费用原件。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系死者王某芝的长子、次子,均已成年。
三原告主张某乙定芝在信阳市中心医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41686.19元,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费用票据原件,无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证、出某。其提交的证据仅病历复印件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显示费用为-41686.19元。病历复印件显示王某芝于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在该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4日放弃治疗出某。光山县X乡派出某于2012年1月11日出某证明,证明王某芝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九(即公历2011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芝在光山县人民医院1天,其出某显示:王某芝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另查明:王某芝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张某甲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某、死者王某芝的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三原告的亲属王某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的证据为:1、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其只是一个目击证人,并没有实际侵害,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故合议庭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2、关于被告方称原告张某甲触犯了刑法,应负刑事责任,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仅处理双方交通事故关于民事部分的纠纷;3、被告认为其最多应承担不到10%的责任问题。根据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芝负其所受损失的次要责任。合议庭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主次责应按7:3划分,即王某对张某甲负30%的赔偿责任,对死者王某芝负21%的责任较为合理(30%×70%);4、原告张某甲在光山县X乡卫生院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及第二次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不予支持。死者王某芝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费用原件及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只是提供病历复印件,故对该期间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定,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某、补助费应予认定。关于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一、原告张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4072.2元(1113元门诊费+2959.2元住院费);2、误某219元(15986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307.4元(22438元/年÷365天×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4898.6元。被告王某应承担30%即1469.58元。
二、王某芝死亡造成的损失:1、误某700.76元(15986元/年÷365天×16天);2、护理费983.58元(22438元/年÷365天×1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5、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6、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37477.44元。被告王某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的其他损失的21%即26770.2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2770.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2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80元、三原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