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228-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成年。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夜,被告人郭某某蒙面持刀窜入新安县X镇X村高XX家,持刀对高言语威胁,抢走现金100元后,又将高欢欢强行奸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张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拍照及现场图,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该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该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解决,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