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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华、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安阳市X街服装专卖店盗窃“诺曼琪”牌服装8件。当日14时许,在“罗丽丝”文胸店盗窃睡衣15套。被告人陈某携带盗窃的衣物行至安阳市X路“万寿堂”大药房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追回盗窃赃物共计37件。经鉴定,价值212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盗窃衣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安阳市X街“诺曼琪”服装专卖店盗窃“诺曼琪”牌服装8件。当日14时许,在“罗丽丝”文胸店盗窃睡衣15套。被告人陈某携带盗窃的衣物行至安阳市X路“万寿堂”大药房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追回盗窃所得赃物及无主赃物共计37件。经鉴定,价值2121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日将被告人陈某盗窃的“诺曼琪”服装专卖店8件服装退还失主,于2011年6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罗丽丝”文胸店15套睡衣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庭审供述证实,2011年5月14日11时许,其在安阳市X街遇到一个不认识的婆婆给了其两个包,其掂着两个包走到一个药房里被抓住,打开包里边是衣服,对衣物数量和鉴定价值没有异议,现在包在自己手里,自己认罪的事实与“诺曼琪”服装专卖店负责人高某某证实的其检查发现店内少了5件“诺曼琪”女式短袖和3件连衣裙、证人“罗丽丝”文胸店负责人徐某某证实的其和同事清点店内物品,发现店内少了15套睡衣、史某某证实的5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其和桑某某在“万寿堂”大药房抓住一个偷衣服的妇女后报了警、桑某某证实的2011年5月1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在逛街时发现一伙形迹可疑的妇女,其观察确定他们是专门偷衣服的贼,就跟着一个怀里抱着两个大手提包的五十多岁妇女,经友谊路X路“万寿堂”大药房并报警将该妇女抓获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盗衣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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