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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裴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裴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裴某苗。1999年7月18日被告无端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分居至今。请求判决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裴某苗。1999年7月18日,原、被告为教育孩子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并不长,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后。未妥善处理,被告不辞而别,长期外出不归。鉴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的请求。婚生女孩裴某苗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裴某苗暂由原告裴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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