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40岁。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38岁。
上诉人梁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梁某某因缺乏资金以被告黄某乙作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所约定的第1个月利息7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基本有效。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梁某某、被告黄某乙对其辩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五天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500元)。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梁某某、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借款给梁某某后强行扣押了梁某某所有的闽x号广本小轿车并随意使用,导致该车辆无法年检和保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x元,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梁某某所有的闽x号车辆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梁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5%,有上诉人黄某乙做担保人,这些有借条为据;二、借款期限过后上诉人梁某某没有按期还款,由担保人黄某乙支付约定的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三个月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有欠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借款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所约定的第1个月利息7500元”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借款当时被上诉人直接扣回现金7500元,上诉人梁某某实际上拿到借款本金是x元。被上诉人谢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黄某乙和被上诉人谢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某称借款本金不是人民币x元而是人民币x元,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所有的闽x号广本小轿车被被上诉人随意使用,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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