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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诉张某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为上述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穗,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为上述三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某某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刘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穗,被告张某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13时许,刘某伟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仓田村路段与陈某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伟严重受伤后逃逸,刘某伟因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陈某军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是实际车主,呈铖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肇事车在中财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某伟死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x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张某某、呈铖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x号车的基本情况;3、车主张某某的基本信息;4、刘某伟死亡证明;5、火化证明;6、刘某伟家庭户口本复印件;7、刘某甲户口薄复印件;8、仓田村委证明,证明刘某甲、李某某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刘某伟系长子;9、交通票据196张,计款1960元;10、抢救刘某伟费用995.09元;11、住宿费票据5张,计款1000元;12、车辆投保单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无能力赔偿。

被告呈铖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陈某军,是真正的侵权人和第一被告,陈某军与张某某系雇佣关系,适用雇佣的法律关系来调整。我公司与张某某是管理关系的范畴,不是车辆的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承担交强险责任,应符合法律规定,若司机无照驾驶,我公司不负责。侵权诉讼,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抢救费用,在医院阶段,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诉讼阶段,应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司机判刑,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举证司机有无执照;X号证据,刘某伟若是非农户口,应由派出所证明;X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票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处理事故的;X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主张费用过高,证据不合法,交强险不包括抢救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证据来源可信,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本院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自卸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并雇佣司机陈某军为其开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呈铖公司,张某某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中财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0年4月11日13时许,陈某军驾驶该车沿曹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仓田村路段,与刘某伟(本案原告贾某某之夫、刘某甲、李某某之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陈某军驾车逃逸,刘某伟被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次日被告张某某发现豫x号车在停车场停放,遂报案。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伟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刘某伟接受医院抢救,其费用为995.09元。刘某伟生前系非农户口。根据河南省公布的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刘某伟兄妹6人,其被扶养人即本案原告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丧葬费为x.5元,刘某伟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与司机陈某军是雇佣关系,陈某军行车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张某某承担。本案陈某军行车时与刘某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刘某伟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参加丧葬人员支出的必要费用。事故发生后司机陈某军逃逸,原告寻找肇事者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其请求合理。酌定为2000元为宜。刘某伟之死亡,为原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酌定为x元为宜。

呈铖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未介入营运,但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从车辆运行中获取了利益,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应承担该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对刘某伟的非农户口及陈某军准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行使求偿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履行给付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09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6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含保全费20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某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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