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地址在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大队长。
原告余某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原告余某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余某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