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后被告不给生活费。2009年8月搬新安县城居住至今,被告仅回过两次家。被告及父母嫌弃女孩,极大地伤害了我的感情。被告赌博成性,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家庭生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此前六个月的抚养费,现住房由我母女居住,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户口薄、购房收据,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记录,新安煤矿证明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十分恩爱,原告怀孕后,岳母迷信,非要原告回新安县居住,答辩人粗心大意,缺少对原告的关心爱护,造成双方有点误会和疏远,但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范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六张,以此证明向亲属借款6.6万元用于购房。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六张借条,有违常规,有造假嫌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范某莹,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新安煤矿在新城所建的棚改安居小区住房一套,价款x元,享有居住权。搬进新居至今,被告回家较少,双方出现感情裂痕。分居至今,原告提起本诉。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29寸彩电及奇声牌DVD各一台、棉被4条、毛毯一条。
另查明,婚后被告曾向原告之父借款x元,用于在义马市毛沟购房、交房款x元。2010年3月放弃购房,被告得到退还的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缺少关心爱护。搬进棚改新房后,被告回家次数少,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缺乏照顾,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鉴于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用。所购棚改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无居处,应由原告居住,原告应将购房款的50%付与被告。被告占有毛沟的退房款x元,因借岳父x元未还,故该项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范某莹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范某莹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棚改新房一套(位于新安县新城新安煤矿安居小区X号楼一单元X室)归原告居住;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x.5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劲松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