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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行。

负责人司某某,行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密支行(以下简称新密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新密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博、冯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本人的客户给其银行账户转款x元,本人当日取款x元,同月21日取款x元,客户于21日再次转款3000元,本人于某月23日取款2500元,银行账户余额为x元,后因被告疏忽管理,没有尽到保管责任,造成本人账户现金流失x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本人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牡丹灵通卡一张,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9条规定,申请牡丹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提交其款项损失的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告于某某在新密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签名确认被告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后办理了卡号为x牡丹灵通卡,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取款时,发现银行卡上存款被盗,经工行营业人员查询,查证该款于2009年1月24日在发生地区号为0295的网点分七次取走现金x元,扣异地跨行支取手续费14元。2009年1月25日原告于某某向新密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报案,该案至今未能侦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已选择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此支取方式意味着只有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密码的前提下才能办理各项业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于某某牡丹灵通卡支取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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