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清华园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X村。
原审被告:洛阳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洛阳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xxx(乙方)和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新安县X区X号楼主体承包协议甲方将砖混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该协议甲方签字处仅有落款韩某泉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2009年7月31日,xxx(乙方)和新安县五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一、本公司D区X号楼砌体由xxx承包;二、砌体按每块0.145元;三、砌体范围为3、4、5、X层,乙方按期完成,不包括单元界墙施工洞、吊栏口施工洞和构造柱眼;四、结算方式:以图纸砌体尺寸结算;五、付款方法:每层砌体完成付80%,砌体结算付总工程量的90%,其余款项1个月内付清;六、进度按每层8天,质量按国家合格工程;七、如工作人员在施工中不符合要求,出现安全问题甲方一概不负责;八、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人员要求。xxx在协议甲方公司代表处签名,xx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此后,xxx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xxx共支付给xxx工程款x元。双方在最终结算问题上发生纠纷,xxx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洛阳市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xxx申请对其所干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9日,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做出豫九都司鉴字(2010)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黛眉山地质广场D区X号楼xxx所干的砌砖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如下:1、双方无异议的砖砌筑项目造价为x.05元。2、双方存在异议的砖砌筑项目造价为4371.08元。其中:(1)、女儿墙砌筑造价为2157.74元;(2)、单元入户砌筑造价为937.17元;(3)、阳台栏板墙高差形成的砌筑造价为1276.17元。xxx于2010年10月26日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认为xxx在砖砌工程未完工时就提前撤出,余下工程应从xxx的工程款中扣除,xxx未干具体项目有:1、1.5米×1.5米施工洞,四层共40个;2、整栋楼所有卫生间的隔墙;3、整栋楼所有的女儿墙;4、Bl和BX楼阳台墙。2011年1月19日,九都鉴定所对xxx提出的异议做出补充鉴定:1、对xxx提出的施工洞问题,xxx认可施工洞未砌筑,但对xxx提出的规格不认可。现xxx无提供施工洞的实际施工情况,鉴定暂按xxx所述计算施工洞的砖砌工程量,列入异议项目。2、对于整栋楼所有卫生间隔墙,xxx提出xxx未施工,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在现场勘验中双方对此项无提出异议。鉴定暂按施工图纸计算卫生间隔墙砖砌工程量,列入异议项目。3、整栋楼的女儿墙及阳台栏板墙,xxx提出xxx未施工,与现场勘验时说法不一致,鉴定仍以现场勘验情况计算,此项不予调整。经复核调整,原鉴定结果保持不变,xxx提出异议项目的造价为6040.38元,其中:1、40个施工洞(1.5米×1.5米)的砖砌造价为1653.70元;2、整栋楼所有卫生间进门隔墙的砖砌造价为4386.68元。庭审中,xxx自认施工洞共有29个,规格为1.25米×1.25米。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xxx和xxx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甲方虽是新安县五建公司,但实质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有效。虽然xxx公司系新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变更而来,但是其不是2009年7月31日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故xxx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与xxx连带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九都司鉴字(2010)建价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xxx和xxx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x.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项目,双方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法定义务。xxx对xxx未施工的女儿墙砌筑、单元入户门砌筑、阳台栏板墙砌筑和卫生进门隔墙砌筑等项目有异议,但其提交结算材料没有xxx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x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施工洞问题,因为协议中约定砌体范围不包括单元界墙施工洞,结算方式是以图纸砌体尺寸结算,说明双方同意在计算价款时不考虑施工洞的影响,故xxx要求在总造价中扣除施工洞部分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争议的阳台栏板墙高度问题,xxx对其主张的高度负有举证责任,其既不能提供图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总造价中不应再将鉴定报告中阳台栏板墙高度差造价加入。xxx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施工罚某、逾期交工,以及丢失工具问题,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依法处理。目前工程早已完工,也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xxx理应向xxx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支付xxx工程款x.96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元,由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由于被上诉人不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造成了拖延工期、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违反管理要求,未完工就撤,使上诉人遭到了发包方扣减工程款、罚某、返工等处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虽去了现场,但并没有进行实地丈量,鉴定书中很多项目都是依据图纸进行测算的,并没有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因此,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3、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x.0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未施工的造价6040元和被上诉人违反管理要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发包方少付工程款及罚某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应再付工程款x.67元。
被上诉人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和xxx所签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x上诉称xxx违反管理要求拖延工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xxx上诉称原审鉴定没有进行实地丈量,仅依据图纸进行测算,没有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鉴定不应予以采信。但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图纸砌体尺寸结算,原审鉴定依据图纸进行计算并无不当。xxx认为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女儿墙砌筑、单元入户墙砌筑项目存在异议,该项目并非xxx施工。但在现场勘验记录却称增加阳台上的女儿墙为xxx砌的,其余为自己砌的,而且未提供该项目系由自己施工的证据,故xxx应当支付该款项。xxx认为施工洞砖砌造价应当予以扣除,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砌体范围不包括施工洞,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李依芳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