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9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10月9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于2011年11月22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11月2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余某某,证人赵某X、赵某X、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时任鹤

壁市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X的名义,将石武快速客运铁路X村X.968亩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x.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X、王某X、王某X、赵某X、赵某X、刘某、赵某X、侯某X、赵某X、熊XX、李某、赵某X、赵某X、赵某X、侯某X的证言,赵某村X镇人民政府证明,钜桥镇X村现金账、付款凭证,承包合同,银某交易清单,征地补偿协议,高铁占地名单、扣押物品清单、钜桥镇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贪污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已构成犯罪,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于某某、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是骗取,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是赵某村废弃窑场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浚县X村委会与赵某X签订了窑场承包合同书,将该村位于某珠高速西侧的窑场及荒地35亩承包给赵某X开发经营。随后,经与赵某X协商,被告人赵某某及该村干部侯某X、赵某X、赵某X分别出资5000元入股与赵某X共同经营该村窑场及荒地。2005年赵某X退出,被告人赵某某又找到王某X、王某X协商承包该村窑场及荒地,二人同意承包,但王某X称拿不出承包费。经3人协商,由王某X及被告人赵某某各出资x元,以王某X的名义与赵某某代表的赵某村X村窑场荒地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x元一次交清,落款时间仍为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将与王某X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了赵某X、刘某、赵某X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将所交承包费入村委会账。随后赵某某、王某X对窑场地进行经营管理,投入资金1万余某。2008年11月,石武快速客运铁路开始征地,征用赵某窑场地4.968亩,补偿款为x元,高铁占路款为4036.50元,两项合计x.5元。被告人赵某某在钜桥镇人民政府将该款划入因征地而以赵某某名义开设的银某账户后,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减去高铁占路款、依合同约定因征地不能继续承包4.968亩窑场土地24年土地承包费及赵某村委会应赔偿其损失数额,其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金额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3年,我村X村占地30多亩一个废弃砖窑连同土地公开对外招租,赵某X中标,我代表村委会与赵某X签订了合同。我和侯某X、赵某X、赵某X、刘某商量往赵某X承包的窑厂入股的事,我说咱们都是村干部,工资不高,每人出点钱,给赵某X那入个股吧。侯某X、赵某X、赵某X同意了,我们每人陆续出了约5000元钱,都投到窑场里了。2005年下半年,赵某X嫌入股的人太多,利润太低,就找我要村X村里没有钱,赵某X说不中把窑厂转包出去,用转包的承包费还他的钱,我同意了。我找到王某X和王某X说承包砖窑厂的事,王某X说他手里没有钱,叫王某X出承包窑厂的钱,由他出面经营。后来王某X说他钱不够,想跟我一起合伙干,我俩各出一半承包费,我同意了。经过协商,最终确定承包金额为7.3万元。我以赵某村委会的名义和王某X签订了赵某村废弃砖窑承包合同,落款日期写的是2003年和赵某X签订合同是同一天。我和王某X每人出资3.65万元,一共是7.3万元,在村里下账了,经我的手给了赵某X7万元,还了村里欠他的一部分账,赵某X把承包合同给了我,我把这个事给村委的人说了一声,原来在赵某X那入股的人找我说入股的钱咋办,我说让他们找我要这个钱。2009年高铁征地镇X村拨付土地补偿款时,拨到我用我的名字在中国银某开的户头上,村里需要钱我去取钱给赵某X,为了方便,我把这两笔钱转到以我的名字开户的赵某信用社的存折上了,在向群众发放补偿款时,把窑厂的x.5元就留在我手里了。我给王某X说钱到手后分给他一半,现在还没给他。

2、证人赵某X证言:2003年,我村对外公开招标承包窑场,期限30年,我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我中标后,赵某某、赵某X、侯某X、赵某X给我说想一块入股投资这个废弃窑场,我同意了。我们5个人每人出了7至8千元,投资都是一样的数额,挣了钱大家平分。我们5人商量好了,对外是以我自己的名义单独承包经营不把他们4人出资入股的事透出去。承包窑场后,因为村X村里交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30年,实际我承包不到3年就不干了,因为我承包期间,赵某某叫我交6万元钱,我不交,赵某某不让我继续承包窑场了,我说我不干可以,村里必须把欠我的钱给清我,当时我给村X村两委干部都在场,赵某某说村里没钱,先给我7万元,余某村会计给我打了个欠条。给我7万元后,我就把2003年跟赵某某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原件给了赵某某,我把这个事告诉了赵某X、侯某X、赵某X,我给他3个说赵某某把合同要走了,承包的窑场我现在不干了,他们也没说啥。

3、证人王某X证言:2005年,赵某村长赵某某找到我说,赵某X包了他们村一个窑场,现在到期不包了,承包费共7万元,问我承包不承包。我和王某X去窑场看了看,觉得能干,因我没有钱,我对王某X说,以我的名义承包,王某X拿承包费,挣了钱有他一份,王某X答应了。过了几天赵某某又来问,我说还能干,我们商量了合同细节,承包期30年,承包费共计x元整,一次性交清。赵某某代表赵某村委和我签了合同,交了承包费x元。我不知道赵某村其他干部群众是否知道这件事,赵某某是赵某村X村委主任、法人代表,又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我只找赵某某就行了。2009年高铁征地时王某X给我说赵某某叫给赵某村办个收到征地款手续,光给手续上签个名,让他们走走账就行了。随后赵某村会计赵某X和赵某某的司机赵某文拿着两张高铁付给我窑场承包地的征地款x.50元的付款凭证让我签字,他们又出证明,证明我没有得到钱。

4、证人王某X证言:2005年,赵某村委主任赵某某找我,说赵某对外承包属于某里的一个废弃的窑场及其附属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问我想不想承包。王某X也来说这个事,我俩一起去看了看,觉得这个事可以干。王某X说他没钱,让我出钱承包,我说中。我就找赵某某,问他承包费是多少,他说共7.3万元。我说也能包,但我没有那么多钱,不如咱俩一起把这个窑场承包了,让王某X来签合同,咱俩一人出一半钱,挣了钱后平分。赵某某同意了。我又找王某X说了这件事。王某X和赵某某签了承包合同。我给了赵某某3.65万元钱,赵某某叫赵某的会计给了我一张收到7.3万元的收据。窑场承包后,我和赵某某一起对窑场进行了经营,我们对窑场土地上的2000多棵树进行了浇水、施肥。我和赵某某陆续又向窑场投入1万多元钱,主要用于某买肥料、雇人浇水、除草等费用。2009年赵某村发高铁征地补偿款时,赵某某给我说村里没有钱,等着用钱,高铁征了窑场4亩多地,该给咱10万多块钱土地补偿款,这个钱先留村X村里有了钱,这10来万块钱我给你一半,现在村里等着下账走手续,先让王某X签名走个手续。我同意了,让王某X去办手续了。

5、证人赵某X证言:2003年,我村赵某X在窑厂承包竞标中中标,赵某某代表村委会与赵某X签订了合同,随后赵某某把我们几个召集到刘某家,给我们说,咱们工资低,一起在赵某X那入个股吧。我和赵某X、侯某X都同意了,我们4人每人拿出了约5000元钱给了赵某X,赵某X在窑厂栽过1000多棵杨树苗。2005年,赵某某终止了村里和赵某X的承包合同,又和王某X签订了一份日期为2003年的窑厂承包合同。赵某X说把合同给赵某某了,入股的钱给赵某某要吧。王某X有个合伙人叫王某X,赵某某把村里欠赵某X的7万元给了赵某X,这个钱不是从我这出的,赵某某说是从王某X给的7.3万元承包费中拿出7万元给了赵某X,然后分别下账,账是我和赵某某、钜桥镇X村会计李某一块做的。窑场土地赵某某实际参与管理,村民差不多都知道实际是由赵某某承包。2009年,在给村民兑付高铁征地补偿款的时候,赵某某让我和赵某X找到王某X和王某X,由赵某某领走高铁征窑厂的土地款x.5元,再叫我开出两张收据给王某X,叫王某X在这两张票上签字,叫我在村里把这两张票下账。我和赵某X又写了个证明条,证明王某X没有领到这两笔钱。镇X村里转土地补偿款的时候,把款转到赵某某个人存折上,赵某某在把钱给我的时候就把这个x.5元自己留下了。

6、证人赵某X证言:2009年1月16日,赵某某让我开车和赵某X一起去找王某X,让王某X在两张付款凭证上签名,王某X说我没有收到这两笔钱,签名可以,但你们得证明我没有收到这两笔钱。王某X写了证明条后,我和赵某X在上面签了字。

7、证人刘某证言:2003年,村里通过竞标的方式,将砖窑厂包给了赵某X,后来赵某某、赵某X、侯某X、赵某X也入了股。后来赵某X转让给赵某某了,赵某某一直管理窑场。

8、证人赵某X证言:2003年,我村通过竞标的方式,把窑厂地承包给了赵某X,我和赵某某、侯某X、赵某X每人分多次拿出了约5000元钱,在赵某X那入了股,由赵某X管理。2005年赵某X给我说赵某某给他要合同,不叫他干了,我也没说啥,我去找赵某某要我入股的本钱,赵某某表示给我5000元钱。赵某某说又包给王某X了,赵某某入了股,赵某某还对窑场土地进行管理,浇地施肥。

9、证人侯某X证言:2003年,我村将窑厂地承包给了赵某X,我和赵某某、赵某X、赵某X4人入了股,每人拿出了约5000元钱,由赵某X管理。2005年,赵某X说赵某某不叫他承包了,赵某某给我们说,把我们几个人入股的钱都给我们,但到现在一直没给,土地补偿款应给村集体,但上面我们种的树应该对我们个人进行赔付。

10、证人赵某X证言:2003年,我村X村两委会研究,承包给了我村村民赵某X。

11、证人熊XX证言。内容同证人赵某X证言内容一致。

12、证人李某证言:2005年底,赵某某和赵某X到钜桥镇我的办公室找我,给了我两张票据,一张是收王某X7.3万元,一张是收赵某某承包费1.65万元,叫我把这两张票据下到赵某村账上。

13、证人侯某X证言:2005年一天晚上,赵某某拿了一个合同说这个窑厂的地我还承包,你是村民代表,给我签个字。我给他签了个名。我的地跟窑厂相邻,我见赵某某在那管理过窑厂的树,我想可能是他还承包了,就给他签了个名。

14、钜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赵某某1998年10月至2010年9月任淇滨区X村委主任。2007年至2008年9月任赵某村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任赵某村党支部书记。

15、钜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因石武铁路客运专线征用我镇X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青苗补助费及附着物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所有。

16、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与鹤壁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因石武快速客运铁路项目建设,需征收钜桥镇集体土地80.142亩,补偿(略).90元。

17、钜桥镇X镇X村土地补偿款情况。

18、赵某村现金账、记账凭证。

19、付款凭证:2009年1月16日赵某村委会付王某X砖窑承包地高铁占路款4036.50元、高铁占地款x元。

20、赵某村窑场承包合同书3份。一份为赵某X与赵某村委会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两份为王某X与赵某村委会签订。

21、银某、信用社交易清单。证实赵某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

22、赵某村委会证明:2008年11月,因石武高速客运铁路项目建设,征用赵某村村民土地24.742亩,征用村集体砖窑厂土地4.968亩。

23、赵某村X路占地名单。证实赵某村村民被占土地亩数及补偿金额。

2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将集体土地补偿款x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x元。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土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X承包本村窑场土地期间,就已向窑厂土地投入资金,成为实际承包人之一。2005年以后,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本村窑场土地两名承包人之一,向赵某村委会交纳了30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农村X组织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X组织集体所有。但土地承包人已向村委会按承包年限预交的因征地无法继续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应予返还,应返还金额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因高速铁路征用窑场部分土地使承包人无法对被征用土地继续经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数额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应依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应予赔偿金额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数额中含高铁占路款4036.5元,该款属赔青款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应归承包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以上款项均不应计入指控贪污数额之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是骗取,不构成贪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赵某村X村委会主任,在协助钜桥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过程中,侵吞应归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补偿款,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及贪污罪主客观要件,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是赵某村废弃窑场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关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能够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