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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洲大西洋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欧洲大西洋私人有限公司(EURO-x.BHD.)。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x),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告(反诉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欧洲大西洋私人有限公司(EURO-x.BHD.)(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外代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西洋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状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中远公司对原告大西洋公司提起反诉。2009年10月13日和2010年4月14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波律师、翁某和被告(反诉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营口外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诉中,原告大西洋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告大西洋公司和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大西洋公司向口福公司购买新鲜西兰花1,188箱,单价10.10美元/箱,总价11,998.80美元。同年9月19日,口福公司通过被告营口外代公司订舱,预订被告中远公司经营的“秀河”轮舱位。被告营口外代公司承诺该轮9月28日挂靠营口港、11天到达目的港巴生港,但“秀河”轮9月28日未挂靠营口港受载货物,货物由被告通过内支线运至大连港,再从大连港装“远丰11”轮运至新加坡,再改装“x”轮于10月17日到达目的港。10月19日,经检验机构检验,货物因被拖延运输时间和冷藏系统存在问题变质无法销售,作销毁处理,造成原告大西洋公司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998.80美元,报关费703.97美元,鉴定、滞箱、处理费用635.29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1、原、被告未明确货物交付时间,涉案运输不构成迟延交付;即使构成迟延交付,原告大西洋公司也未在货物交付后的60天内提出索赔;被告中远公司可以享受以运费为限的责任限制。2、被告中远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没有过错,冷藏集装箱内温度始终保持在设定温度范围内。货损发生在货物装箱之前,系由货物的自然属性所致,没有证据表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3、原告大西洋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和货损金额缺乏依据,且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以证明实际遭受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大西洋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外代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营口外代公司是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货方委托代其向承运人预订舱位(船期为承运人预先发布)。在涉案货物运输的各个环节中,被告营口外代公司仅与口福公司具有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与原告大西洋公司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大西洋公司对被告营口外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中远公司诉称,涉案货物发生变质是由于货物在装运时就已过熟,或过度接触乙稀,或装船前长时间堆放所致。反诉原告中远公司提供的冷藏集装箱经检查正常运作,不存在任何问题。由于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对反诉原告中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确认,为此,反诉原告中远公司对检验报告进行公证认证,并由此产生公证认证费用。同时,反诉原告中远公司还需公证下载涉案集装箱的温度记录,由此产生公证费。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赔偿公证认证费1,000令吉(按照2010年3月22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赔付)和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中远公司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公证认证费和公证费是反诉原告中远公司参与诉讼应尽的诉讼义务,不应由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一、货损原因,即货损是由于装运前货物的自然属性引起还是运输迟延或运输期间冷藏箱温度问题所致;二、损失构成,即损失组成和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三、主体问题,即被告营口外代公司是否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主体。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公证认证费用的性质以及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在本诉中,原告大西洋公司为证明货损是由于被告未按承诺的直达运输方式和装运期限运输货物导致运输迟延以及集装箱冷藏温度未达到设定温度所致,提交了船期表和订舱单、提单和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往来函件以及翻译机构营业执照。被告中远公司认为,船期表和订舱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船期表由被告营口外代公司而不是被告中远公司发布,且属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订舱单是口福公司向被告营口外代公司发送的订舱要求,两被告并未确认。对提单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检验报告关于货损原因的结论缺乏依据,且检验报告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对口福公司与被告营口外代公司之间的函件内容表示不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予认可。确认口福公司向被告中远公司发送的函件,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中远公司向口福公司发送的函件,予以确认。对翻译机构营业执照无异议。

被告中远公司为证明货损是由于货物自身原因所致与运输无关,提交了温度记录、专业集装箱机构的资质和证明、检验报告、检验公司和检验师的资质材料以及翻译公司资质和营业执照。原告大西洋公司指出,温度记录中的部分温度记载超过-1℃的设定温度,对检验结论不予认可。对集装箱机构的资质和证明、检验机构和翻译公司的资质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中远公司对提单、翻译机构营业执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船期表、订舱单和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船期表由被告营口外代公司出具,不能约束被告中远公司,订舱单和情况说明往来于口福公司和被告营口外代公司之间,与被告中远公司最终出具的提单内容不符,表明未得到被告中远公司的确认,因此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往来函件中,因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对其余函件的证据形式予以认定。原告大西洋公司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温度记录、集装箱机构资质证明、检验机构和翻译公司的资质材料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大西洋公司和被告中远公司均提交了检验报告,比较两份检验报告,原告大西洋公司的检验报告在境外形成,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中远公司对证据形式持有异议,且原告大西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因此对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远公司的检验报告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检验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为证明货物损失和报关费、货物处理等费用损失,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进口商品报关单以及费用发票等单证。被告中远公司指出,因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货物价值应以装运时的价值为准,报关单是卸船时的价值,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费用发票等单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部分发票由原告大西洋公司开具给口福公司,不能证明费用由原告大西洋公司支付,不能证明货物的最终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报关单系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且内容与买卖合同和商业发票吻合,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认定;费用发票等单证为复印件,部分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效力不能认定。另有部分发票由原告大西洋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营口外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在反诉中,为证明参与诉讼提交证据产生下载温度记录公证费用和境外证据公证认证费用,反诉原告中远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取证单和收据以及公证费收据。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认为取证单和收据以及公证费收据没有印章,不能确认。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因反诉原告中远公司无法证明取证单和收据以及公证费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与口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大西洋公司向口福公司购买新鲜西兰花1,188箱,单价10.10美元/箱,C&F总价为11,998.80美元。

合同签订后,口福公司委托其货运代理人被告营口外代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中远公司订舱。同年10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中远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口福公司,收货人大西洋公司;货物接收地点和装货港辽宁营口,卸货港和交货地点巴生;承运船名为“远丰11”,二程船“中远宁波”;货物为1,188箱新鲜西兰花,装40英尺冷藏集装箱,由发货人装载、计数并加封。承托双方约定冷藏集装箱运输温度为-1℃。

被告(反诉原告)中远公司接收货物后,通过“远丰11”轮将货物从营口港运至大连港,后装“中远宁波”轮从大连港运至新加坡,再装“x”轮于同年10月17日到达巴生港。货物运至目的港经ICSB马来西亚公司检验,发现有腐烂变质等受损现象,检验结果为,“从集装箱和货物的状况来判断,认为西兰花的货损不是由于涉案集装箱的冷藏设备的结构性和/或机械性故障导致。西兰花的头部/叶部变黄某主要症状意味着装运的蔬菜过于成熟或者是由于装运前接触到乙烯或储存时间过长。潜在缺陷是导致其超过保存期限的原因。”同时,因原告大西洋公司作为收货人拒收货物,认为损害是由于货物迟延交付导致。检验公司进一步认为,因为集装箱运转正常,温度也正常,即使发生迟延交货对货物状况也没有实质影响。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中远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26日至10月22日的涉案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货物在运输期间集装箱的送风温度达到所设定的-1℃;为办理上述数据的下载公证,产生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原告为外国法人,运输目的港在国外,因此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中远公司和被告营口外代公司均是中国法人,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的运输起运港在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合议庭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诉部分:1、关于货损原因。原告大西洋公司认为,集装箱温度未达到设定温度或运输迟延是造成货损的原因。被告中远公司则认为,运输期间,集装箱温度在设定范围内,货损系因装运前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旨在证明货损原因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同时,本院曾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大西洋公司释明,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给予了相应期限,但原告大西洋公司仍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其所主张的货损原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原件且经公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两份检验报告的内容分析,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由于冷藏失当未能保持预设温度或运输迟延所致,但是,检验机构并未查阅涉案集装箱在运输期间的每日温度记录或进行相关调查,在此前提下得出货损系因冷藏箱温度问题引起,缺乏充分的依据和足够的说服力。相反,被告中远公司提交了运输期间的每日集装箱温度记录,从记录内容来看,在货物运输期间,冷藏集装箱运转和制冷正常。涉案运输属冷藏货运输,运送的货物为新鲜西兰花,属蔬菜类产品。在航运实践中,为保证冷藏货的运输质量,防止货物冻坏,通常把送风温度作为集装箱内实际温度。据此,承运人将冷藏集装箱的送风温度设定为-1℃,符合承托双方关于运输温度为-1℃的约定。原告大西洋公司认为,在每日的温度记录中,有部分时段的送风温度超过-1℃,因此,集装箱内温度未达到设定温度。对此,本院认为,每日温度记录显示有瞬间送风温度超过-1℃,此属集装箱冷藏机组自动除霜原因所致,在冷藏货运输中应属合理。据此,因冷藏箱温度未达到设定要求而导致货损的原因可以排除。就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还可能因运输迟延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提单记载为准,提单载明可以转船联运方式运输货物,且未记载具体运输时间,无证据表明承托双方就货物运输时间作出约定。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认为,涉案集装箱在运输期间运转正常,温度也正常,即使运输有所迟延对货物状况也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海上运输具有风险,既然承托双方未对货物的运输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的自然特性所产生的相应运输风险也应由货方承担。被告中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表明,货损系由于装运的货物过于成熟,或者是由于装运前接触到乙烯或储存时间过长,潜在缺陷是货损原因,与承运人无关。对此,原告大西洋公司未能提交诸如可以证明货物装运前状况等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中远公司关于货损原因的检验结论。原告大西洋公司就货损原因是集装箱未达到设定温度或运输迟延所致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损失构成。本院认为,原告大西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无法采信,货损程度无法认定;提交的有关其他费用损失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亦不能被采纳。因此,原告大西洋公司没有尽到证明损失构成的举证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大西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作为货物收货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中远公司提起诉讼,并确认被告营口外代公司系贸易对家口福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因此原告大西洋公司与被告营口外代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项下向被告营口外代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大西洋公司认为被告营口外代公司作为口福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有怠于履行货运代理义务的事实,并对造成货物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可以由委托方口福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

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中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系为诉讼而发生的取证费用,属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尽的诉讼义务和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反诉原告中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在本诉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由于被告中远公司未履行运输义务和尽到运输责任所引起,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原告大西洋公司也不能直接向被告营口外代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大西洋公司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反诉中,反诉原告中远公司主张的有关诉讼成本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欧洲大西洋私人有限公司(EURO-x.BHD.)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4.16元,由原告欧洲大西洋私人有限公司(EURO-x.BHD.)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欧洲大西洋私人有限公司(EURO-x.BH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刘怡如

代理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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