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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国土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兴县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住所地永兴县X村。

负责人李某,男,该矿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申请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永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对被申请人永兴县湘阴渡山晓煤矿作出了永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退回本矿范围内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对被申请人予以罚款拾万元整,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拾万元整。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按该决定书履行。现永兴县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强制执行,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给付金钱的义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永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缴纳违法所得x.00元,缴纳罚款x元及加处罚款x.00元,共计x.00元。

申请执行费5240.00元,由被申请人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负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宋有德

审判员李某斌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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