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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75M处,与前方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彭××发生相撞,造成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亲属和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和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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