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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戊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9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戊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全某戊将位于慈利县X乡的6棵银杏树卖给山东省的魏某某,并以买树、请人等理由先后几次收取了魏XX的定金。之后,被告人全某戊在魏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4棵银杏树卖给被害人姜XX、于XX,并以买树、请人等理由先后5次收取姜XX定金人民币8万元。2011年12月,被告人全某戊在魏XX、姜XX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再次将4棵银杏树卖给黄X。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全某戊骗取姜XX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某戊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全某戊与魏XX合作做银杏树生意,约定由被告人全某戊提供银杏树的来源,办理相关某续,并运送至常张高速公路慈利东收费处给魏XX。2011年10月,被告人全某戊与魏XX商定购买他人所有的位于慈利县X村一水库旁的4棵银杏树及附近的2棵银杏树,约定货款为人民币14.2万元及挖掘、运输费用等人民币1.8万元。魏XX为此给被告人全某戊预付人民币13万元,但被告人全某戊并未交付银杏树给魏XX。之后,被告人全某戊以将已卖给魏XX的水库旁的4棵银杏树可以卖给被害人姜XX、于XX为由,带被害人姜XX、于XX到现场查看后,骗取被害人姜XX、于XX货款人民币8万元据为已有,被告人全某戊收取货款后亦未给被害人姜XX、于XX交付所购买的的4棵银杏树。2011年12月,被告人全某戊又在魏XX、姜XX、于XX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再次将这4棵银杏树卖给黄X,并将4棵银杏树交付给了黄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全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10月至12月将他人所有的位于慈利县X乡的6棵银杏树卖给魏XX、又将其中的4棵银杏树先后卖给被害人姜XX、于XX和黄某,并以各种理由收取被害人姜XX、于XX人民币8万元货款的事实。

2、被害人姜XX的陈述及被告人全某戊借条5份证明:其和老乡于XX到慈利县与被告人全某戊做银杏树生意,被被告人全某戊骗取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于XX的证言证明:其和老乡姜XX到慈利县与被告人全某戊做银杏树生意,被被告人全某戊骗取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与被告人全某戊做银杏树生意,2011年10月被告人全某戊与其商定购买他人所有的位于慈利县X村一水库旁的4棵银杏树及附近2棵银杏树,并付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全某戊将慈利县X村水库旁的4棵已挖好的银杏树,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姜XX、魏XX指认被全某戊挖走的4棵银杏树的地点。

7、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魏XX与被告人全某戊多次做银杏树生意,并给付被告人全某戊货款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全某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戊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自某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某戊的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己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戊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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