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王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王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王某某、何某酒后在郑东新区X村“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某X进行殴打,致使王某X头部及左手手腕受伤。经鉴定,王某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王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某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李某、王某某、何某结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均系主犯,但陈某丁首先滋事并殴打被害人,何某持U型锁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遗落在现场的手机藏匿据为己有,作用较参与拳打脚踢被害人的李某、王某某较大。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