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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心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时,与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X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管某、丁某、李某X、刘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驾驶证、120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某运输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部分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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