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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汤某、原审被告张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元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平、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第三人汤某和原告丁某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合同书》,将汤某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X组老房拆除重建。合同约定:所建房屋为七层高的砖混结构,住宅入户门为防盗门,门窗留洞口,厨房设烟灶台,窗洞做1mm厚铝合金,架空层车库及二楼门面做卷闸门,室内墙为普遍抹灰,不做904,不贴瓷砖,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外墙贴外墙砖,水电负责增容费及安装入户材料费;汤某负责处理周边关系,费用由丁某承担;汤某分得一楼西边一套住宅和二楼两套住宅及西边整套架空层,丁某承担汤某分得房屋办理的费用并补偿其两万元,其它楼层归丁某所有。该合同尾部注明:“当日双方签合同两份,以本合同为准,另一份合同为对外公开之用,不作双方联合建房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李某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份汤某和丁某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复印件,约定,该房屋为七层高的砖混结构,住宅入户门为防盗门,门窗预留洞口,厨房设无烟灶台,室内墙为普通抹灰,不做904,不贴瓷砖,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外墙贴外墙砖,水电负责入户到表;汤某负责处理周边关系,并承担其费用;汤某分得一楼西边一个架空层,丁某负责办理上述三套住宅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并补偿汤某两万元,其余楼宇归丁某所有。该合同签订时间亦为2007年3月13日。李某称该合同是丁某交给他的。丁某和汤某质证称,该合同上注明的时间系二人在李某的要求下,为其争取更多利益而签的,该合同仅用于李某宣传使用,故只给了李某复印件。2007年4月13日,丁某与李某、张某签订了《关于联合建房的合作协议》,约定:丁某负责周边关系处理及规划、国土等部分,费用由李某、张某负责;丁某为李某、张某提供市场价的红砖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所建房屋除汤某和丁某所得利益外,其余均为李某所有。诉讼中,丁某和李某对“提供市场价的红砖”的理解产生分歧,丁某认为是提供红砖的信息,李某认为是由丁某购买红砖。丁某和李某均认可张某、李某与丁某签订建房协议后,张某已退出该工程,没有参与建房,实际由李某一人负责的事实。张某在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前表示:在《关于联合建房的合作协议》中“丁某提供市场价的红砖”的真实意思是丁某提供红砖信息,红砖款由李某和张某承担。后因丁某提供的红砖价格过高,李某未使用丁某提供的红砖建房。2007年10月3日至11月3日期间,丁某按约定分三次向李某提供借款共计5万元,李某均出具了借条。2007年4月18日,丁某向汤某交付2万元合作建房补偿金。2007年4月28日,汤某邻居周显六收到丁某补偿款5000元;2007年6月3日,邻居刘凯成收到丁某补偿款2000元;2007年6月5日,邻居吴厘武收到丁某补偿款x元。房屋竣工建设工程中,李某购买红砖x块,价值x元;安装了3套住房的铝合金窗和二张某闸门,李某自称价值x元;另外,李某因丁某未协调好周边关系,造成自己停工损失x元。2007年12月,房屋竣工,建成后的房屋共X层,一楼为车库(车库分东西两套架空层,西边架空层为1、2、3、X号车库,东边架空层为5、6、X号车库;2—X楼为住宅,每层分为东西两套居室。李某依约向丁某、汤某交付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某对向丁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关于联合建房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为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李某未按约还款,应向丁某承担违约责任,对丁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红砖款。丁某和李某对“提供市场价的红砖”理解不一,根据张某的证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丁某负责提供红砖信息,红砖款由李某、张某承担,后因丁某提供的红砖价格过高李某未使用。张某在合同签订时作为李某的合伙方,其说法较为客观,同时,在建房过程中,红砖均由李某自行购买,对购买数额和价格等均未与丁某协商,也没有任何要求同丁某结算红砖款的证据,合同履行完毕,李某也按约交付了房屋,故该院采信丁某的主张,对李某要求丁某承担红砖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联合建房合同书》的认定。丁某和李某各自持有一份《联合建房合同书》,但李某持有的是复印件,而且,从《联合建房合同书》看,丁某在本案中获得的收益为一套住房,其余从《联合建房合同书》中获得的收益均归李某所有,而一旦改变《联合建房合同书》中的收益分配方式,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是丁某而非第三人汤某,故丁某将不利于自己的合同交付给李某,不符合常理,法院认为丁某持有的《联合建房合同书》为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李某要求丁某承担铝合金窗、卷闸门费用及返还X号车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杂屋。在本案合同中,丁某、汤某对杂屋的归属没有约定,汤某作为杂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没有变更,故杂屋仍应归属汤某所有。五、关于建房协调费,李某没有提供任何支付了该费用的证据,在李某与丁某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了协调费由李某承担,故对李某要求丁某支付建房协调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停工损失,李某对该损失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七、丁某和李某均认可张某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丁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三、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反诉费125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举证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复印件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2、杂屋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用以抵作上诉人的建房施工款。3、x元的3套住房铝合金款和1600元的两张某闸门款应予认定。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丁某的答辩意见为:1、原审法院采信注明了“以本合同为准”的《联合建房合同书》是完全正确的,因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2、李某上诉请求支付铝合金款、卷闸门款、协调费与事实不符。其一、对于协调费,双方在《关于联合建房的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其二、铝合金款、卷闸门是一小工程,如果要上诉人垫款,对人工、材料应有约定,否则不便结算,事实上双方不仅没有约定,直到答辩人起诉追索借款都没有要求结算。这说明铝合金、卷闸门项目系李某应该做的,因“以本合同为准”的《联合建房合同书》第二条有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李某从房屋竣工后第二个月开始承担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李某在一审的反诉应针对一审的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反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的答辩意见为:1、标注有“双方签订合同两份,以本合同为准,另一份合同为对外公开之用,不作为双方联合建房的依据”的《联合建房合同书》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书,一审采信该份合同进行判决是正确的。2、根据实际履行的《联合建房合同书》,1-X号车库均属于汤某。3、根据实际履行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杂屋的产权属于汤某,而不是李某。4、根据实际履行的《联合建房合同书》,铝合金和卷闸门的的费用不应该由汤某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上述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某在一、二审中均对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关于联合建房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了还款期限为房屋竣工后一个月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在约定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后,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向丁某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丁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联合建房合同书》的认定。其一、虽然丁某和李某各自持有一份《联合建房合同书》,但李某持有的是复印件,丁某持有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原件)中亦注明:“当日双方签合同两份,以本合同为准,另一份合同为对外公开之用,不作双方联合建房的依据”,且为丁某良、被上诉人汤某一致认可,故丁某良、汤某作出的李某持有的复印件是为了李某承揽业务的的解释合乎情理,原审法院采信丁某提供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注明了“以本合同为准”的《联合建房合同书》,从建房到分房,双方之间均没有争议,只是李某擅自卖掉了应属汤某所有的车库,汤某一直在与李某协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李某要求丁某按合同复印件承担铝合金窗、卷闸门费用及返还X号车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杂屋。双方当事人对杂屋所有权是汤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合同中,丁某、汤某对杂屋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没有改变杂屋的现状。故李某提出杂屋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用以抵作上诉人的建房施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建房协调费,李某没有提供任何支付了该费用的证据,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了协调费由李某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李某要求丁某支付建房协调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五、丁某和李某均认可张某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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