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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XX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7日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岳阳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其因患有传染性疾病,于同年1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罗某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0日晚,被害人廖XX接到朋友罗某的电话,罗某称有两个“细妹子”要其去玩,问廖是否同去,廖答应了,随后坐朋友彭某乙的车一起到了XX罗某“惠友大酒店”。在该酒店X房间,廖XX与其中一名孟某女子发生性关系。事后,另一名袁姓女子将此事告诉了骆XX(已判处),骆XX便叫上了正在何XX(已判处)家的被告人彭某乙、骆XX(已判处)等人一起找到孟某、袁XX了解情况。当得知与孟某发生关系的男子系罗某喊来的廖XX后,骆XX等人当即要袁XX打电话给罗某,以要其带孟某到XX罗某民医院检查身体为由,将其骗至XX罗某民医院。骆XX等人要求罗某带领彭某乙、骆XX、骆XX、杨XX、张XX、孟某、袁XX一起去屈原管理区X镇找廖XX。当晚在屈原管理区X村廖XX的亲戚李XX家,骆XX等人对受廖XX委托出面解决此事的彭某乙及李XX扬言:廖XX强奸了孟某,要去报案或者找到廖XX家里去,被害人只得提出拿钱“了难”,骆XX等人先后提出以十万、五万将此事“了难”,最后在电话中与廖XX谈好以x元“了难”。后廖XX委托彭某乙当晚筹得x元现金,给了骆XX等人。骆XX等人在XX罗某“新天宾馆”将得来的钱XX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分得人民币3000元。

第二天下午,被告人彭某乙伙同骆XX、骆XX、何XX、张XX等人来到屈原区X镇“名典茶楼”,以同样的方式从廖XX处索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由骆XXXX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分得6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明了其在2009年5月20日晚和次日下午遭到彭某乙及同案犯骆XX、骆XX(已判处)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

2、证人孟某、罗某、彭某乙、李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乙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同案犯骆XX、骆XX、何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参与其中,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与骆XX、骆XX等人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二次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5、(略)人民法院(2005)X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乙曾于2005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彭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乙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彭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21日两次伙同骆XX等人敲诈被害人廖XX,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彭某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清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乙受邀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清的意见均属实,但上诉人彭某乙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原判已考虑各量刑情节给予其减轻处罚,属量刑适当,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定中

审判员程波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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