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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田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宜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31日建议公诉机关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田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被害人田某丙经营的王婆龙虾饭店,将店内的一台神州牌电脑(价值2146元)、一台天才商龙无线基某(价值1306元)以及70元现金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1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田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众盛四季花城售楼部,将会议室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1758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立等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田某乙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田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被害人田某立经营的王婆龙虾饭店,将店内的一台神州牌电脑(价值2146元)、一台天才商龙无线基某(价值1306元)以及70元现金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田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9月1日,自己经营的王婆龙虾饭店被盗,丢失有电脑、基某、现金等物品的情节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及基某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田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区X路众盛四季花城售楼部,将会议室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1758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田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9月26日,郭某丁忠发现四季花城被盗,丢失一台电脑的情节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鉴定书证实在众盛四季花城现场提取的指纹被告人周某左手食指、田某乙左手拇指所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证据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田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田某乙住址、年龄等身份情况。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7日,民警在焦作市X区源盛网吧将嫌疑人周某、田某乙抓获及整个案发的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周某、田某乙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28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田某乙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第一起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

量刑计算标准:周某量刑标准:起点刑6个月加上数额加13个月减去自愿认罪及坦白20%,算出刑期为一年零三个月。

田某乙起点刑6个月加上数额加13个月减去自愿认罪及坦白20%,加上累犯40%,算出刑期为一年零三个月,算出刑期为24个月。如果升格处罚最低刑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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