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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支付拖欠的钢材款x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冯某某购买吕某某经销的钢材,合款x元,冯某某未支付钢材款,而向吕某某出具了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对冯某某出具的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用3033.5元由吕某某预交。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吕某某之间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吕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系由冯某某出具的没有落款年份的欠条,冯某某辩称其已还款x元的证据为其汇入吕某某账号现金x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汇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23日和2008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冯某某所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吕某某所称的2008年4月23日,还是冯某某辩称的2007年4月23日。如果该欠条是2007年4月23日所出具,则冯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和2008年1月5日两次汇入吕某某账号的x元应从欠条x元中扣除,下余9000元未付;如果该欠条是2008年4月23日所出具,则冯某某两次汇入吕某某账号的x元与本次交易无关,即便是本次交易的预付款,那么交易完成后冯某某只需向吕某某出具9000元的欠条即可,而无需出具x元的欠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吕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欠条不是2007年4月所书写,应是2007年6月之后形成。对于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还是2007年4月23日这两个时间点,通过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冯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吕某某的主张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冯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和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某钢材款x元、鉴定费3033.5元,共计x.5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涉案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吕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对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由冯某某向吕某某出具的欠款数额为x元、落款时间为4月23日的欠条,其中落款时间的月份和日期已明确即4月23日,且冯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未对4月23日这一时间点提出任何异议,仅是辩称该欠条落款时间是2007年4月23日,故对欠条形成于4月23日应予确认。根据欠条落款时间,唯一无法确定的是年份,原审应吕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4月23日’,落款‘冯某德’的《今欠到》原件上蓝色圆珠笔字迹不是2007年4月所书写,应是2007年6月之后形成”,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为吕某某主张欠条书写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真实可信,并据此支持其诉请,合情合法。冯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予采信,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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