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浦某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青浦某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青浦某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印刷恒源祥牌短袖衫盒及吊牌,加工款计人民币12,225元。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收到产品后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2,2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9日的送货单1份,内容为短袖衫盒8,150套,单价为每套1.35元。吊牌8,150张,单价为每张0.15元。收货单经办人由“王炜初”签收,原告陈述“王炜初”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
2、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2,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签收人亦为“王炜初”,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及加工款的数额。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成的加工产品后,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某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1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计52.80元,诉讼保全费142.20元,合计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