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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慧,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称: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张某某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其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法律救济;其不应当为被告张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双倍工资及失业救济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6146.28元(其中单位应缴4390.20元,个人应缴1756.08元)及滞纳金,并一次性给付其二倍工资6050元、失业救济金1452元。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2日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被告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除加班工资外被告每月工资为550元。

原、被告双方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2日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故对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至2009年4月2日在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为被告张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承担未给张某某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保安公司工作满一年,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张某某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月484元,共计1452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另一倍的工资,共11个月,每月550元,共计605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6146.28元(其中:单位应缴4390.20元,个人应缴1756.0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保局计算数据为准,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三、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7502元(其中二倍工资6050元、失业救济金14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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