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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辉,被告愿意抚养,可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意抚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刘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某时止,被告刘某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在原告郭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亦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另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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