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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53号申诉人杨某因与被申诉人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市X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石梯沟。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杨某因与被申诉人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渝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昱惟、邱建华出庭。申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申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31日,一审原告杨某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称,杨某在XXX公司工作,2007年9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骨折,2008年5月21日被评为工伤拾级伤残。2008年7月3日,杨某与XXX公司就工伤费用达成协议。但协议中只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请求:一、判令XXX公司补足停工留薪差额10400元;二、支付已工作年限的补偿金3900元,加付100%的赔偿金3900元。一审被告XXX公司辩称,杨某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属实,但杨某与XXX公司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不存在强迫签订协议的情形,且XXX公司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是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2日杨某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左手食指受伤,经重庆市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挤压伤,杨某于2007年9月20日出院。2008年3月24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属因工负伤。2008年5月9日重庆市X区鉴定委员会对杨某工伤部位伤情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大部分缺如。5月21日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拾级,无护某依赖。2008年7月3日,杨某与XXX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相关待遇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额26455元已在约定时间内由XXX公司向杨某支付完毕。其中XXX公司已支付杨某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协议已解除。杨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08年10月16日,杨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X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0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个月3900元,加付赔偿金3900元。2009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某全某仲裁请求。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杨某在为XXX公司工作中受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虽达成协议,但XXX公司仍应当依法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杨某应当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杨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且杨某已经享受了上述待遇,该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杨某该请求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提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提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确定杨某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发放生活津贴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判认定杨某应当享受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依据充分。但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按此规定,XXX公司应当对杨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发放生活津贴。杨某虽未明确对生活津贴提出诉讼请求,但应该认为该请求已被其提出的要求补足停工留薪期差额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因此原审判决未对此予以主张不当,应予更正。杨某于2008年4月5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同年5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拾级伤残。从申请鉴定到作出鉴定结论期间为二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X号)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因此,杨某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应为1300元×2×70%=1820元。

关于杨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错误,应为9个月,除已协议支付的一个月和一审判决一个月,还差7个月”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依据杨某受伤情形应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正确,应予维持。而杨某要求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杨某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动提出辞职不应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等问题。杨某在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期满后,向XXX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7月3日与XXX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并履行完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XXX公司已经按规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400元。据此,再审申请人杨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由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某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82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杨某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未主张另外2个月又33天工伤医疗期损失错误。杨某从2007年9月2日因工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医院开具的病休时间共为4个月又33天,扣除已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还有2个月又33天,该期间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至少按病假待遇享受。

二、XXX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XXX公司在杨某因工受伤治疗及病休期间,没有及时足额向杨某发放法律规定的相关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认为原审以杨某本人提出辞职并与XXX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为由,适用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工伤保险条例》,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称,从2007年9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共9个月都是停工时间,除已给付了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的生活津贴外,其余5个月应按病假工资补偿;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赔偿金3900元。被申诉人XXX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且所有的款项已执行完毕,不应再审;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是否应享受病假待遇;二、工伤职工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是否应享受病假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杨某在2007年9月20日出院,其出院记录中记载“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正常”等内容,可以证明杨某出院时,伤情稳定,具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但杨某直到2008年2月27日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且本院在原提审中,已主张了杨某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820元。同时,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经过延长,也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本院认为,杨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通过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但杨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要求补足停工留薪差额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所称的依据医院复查建议休息的2个月又33天应支付本人70%工资的病假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伤职工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参加社会劳动,按约定标准,所获得的劳动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杨某因工伤未参加劳动,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获得劳动报酬,故杨某以此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

同时,在本案中,杨某与XXX公司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达成了协议,且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了XXX公司支付给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6455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杨某在应当知晓其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与XXX公司签订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维护某议的稳定性。故对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程序,且本案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渝一中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虎

审判员李欣

代理审判员李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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