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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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3日在回道县投案途中被杭州市X路警方抓获,2011年9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保、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初,因开石场问题,陈某丙(因本案已被判决)与本村的陈某照、陈某水产生矛盾,陈某丙遂怀恨在心。2005年10月6日16时许,陈某丙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因本案已被判决)、陈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决)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到道县X村陈某照家斗殴,陈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砍倒(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丁持刀追砍被害人陈某水,被害人陈某水在道县X村田某被追到跪地求饶,但三人不肯放过并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水砍伤,后被害人陈某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水生前系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及肢体部致多处骨折,肢体动脉离断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逃往外某。后道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村干部一起做被告人陈某甲回家投案的工作,被告人陈某甲答应回家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9月3日从浙江省宁波市返回道县的途中,被杭州市X路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三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没有组织领导、准备凶器,而是起到帮助的作用;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从案件起因到发生、组织人员凶器等一系列过程都是陈某丙一手策划,犯罪目的也是陈某丙要达到的,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与本案争执的利益无关系;被告人只对伤害陈某水的行为负责任,对陈某丙伤害陈某乙的行为不负责任,被告人是受其舅舅陈某丙的命令去伤害陈某水的;从伤害的结果看,根据本案证据证实,陈某丁砍断了陈某水的手臂,被告人陈某甲只砍了陈某水两刀,且砍中的部位是背部,从法医鉴定中可看出仅有0.2厘米深的伤痕,相对同案人而言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是最少的;对被告人陈某甲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是根据公安部的通告自首的,减轻处罚的幅度应较一般情况下的自首幅度大。3、被告人陈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考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因洛湛铁路修建,需要大量碎石,为开办采石场,被告人陈某甲之舅陈某丙(已判决)与同村村民陈某照等人产生矛盾。为处理此事,2005年10月初,陈某丙带陈某丁(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外某回到道县老家。同年10月5日下午,陈某丙等人到道县X村陈某照家,告诫陈某照不要在道县X村出水岩山上办石场。同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陈某丙听人说陈某照可能邀集他人与其打架,陈某丙便纠集陈某丁、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租乘毛少勇的白色面的车到陈某照家,途中,司机毛少勇因害怕不愿驾车前往而下车,后由陈某波驾车前往陈某照家。到达后,陈某丙等人持刀下车冲进陈某照家,此时,在陈某照家的陈某水和陈某乙见状与陈某丙打斗,陈某水持刀先砍中陈某丙头部,陈某丙即用刀朝陈某水头部砍一刀,陈某水被砍后迅速从后门跑走,陈某丙要陈某丁、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去追陈某水,陈某丁、陈某甲、陈某甲遂持刀追赶陈某水至一田某处,陈某水见状跪地求饶,三人持砍刀朝陈某水头面部、腰部及肢体等部位砍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此同时,陈某丙持刀追砍陈某乙,将陈某乙胸背、肢体等部位砍致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水生前系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及肢体部致多处骨折,肢体动脉离断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逃往外某。后道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的村干部一起做被告人陈某甲回家投案的工作,被告人陈某甲答应回家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9月3日从浙江省宁波市返回道县的途中,被杭州市X路警方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法医学鉴定书。(1)道公刑技法鉴字(2005)第S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水左某部、下颌左某、左某、右上臂等处有七处创伤,结论是被害人陈某水生前系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及肢体部致多处骨折,肢体动脉离断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2)道法鉴字[2004]第A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地上有血迹的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于2005年10月6日从案发现场道县X组周某英家正大门前马路上提取断成两截的“阳江刀”一把的情况。

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2005年10月6日14时许,其与陈某水等人在陈某照家客厅聊天时,多人冲进来砍人,其往山上跑,被陈某丙等人追上砍伤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毛少勇证明,2005年10月6日,是其开车送陈某丙他们,后在道县食品站有人拿凶器上车,大约下午3、4时,快到立福洞村时,陈某丙讲“快到了,准备。”车上的人就拿刀出来,陈某丙说去搞人,其听后说不去并下车的事实;

(2)证人陈某证明,案发当时,其与陈某水、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陈某照家聊天时,突然听到陈某照的妻子周某英说来了多人砍人了,后见多人持砍刀冲来砍人的事实;

(3)证人陈某禄证明,案发当时,其离案发现场约三米左某,看见有三人持刀追砍陈某苟(陈某水),陈某苟跪下来求饶,但那三人不听拿刀就向陈某苟身上砍去,先是陈某丙的大儿子(陈某丁)砍断了陈某苟的右手只剩点皮连着,“伍崽”的二儿子(陈某甲)也上去朝陈某苟身上砍了两刀,老三儿子(陈某甲)也上去乱砍了几刀,具体砍在什么部位不清楚,后那三人就跑了的事实;

(4)证人陈某中证明,2005年10月6日下午4时许,陈某照家门口开来一台面的车和五六台摩托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人持刀冲进屋里砍人,砍人的有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甲等人,并看见陈某丙朝陈某水头部砍等事实;

(5)证人陈某证明,见有三人将陈某苟(陈某水)按在田某上,用刀砍陈某苟的事实;

(6)证人周某英证明,陈某丙与侄子、外某等人冲入其家砍人,陈某水被砍死、陈某乙被砍伤的事实;

(7)证人陈某统证明,陈某水于2005年10月6日下午被人砍伤,听陈某水说是被“五崽”的二儿子(陈某甲)、三儿子(陈某甲)、陈某丙的大儿子(陈某丁)用刀砍的,后陈某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证人陈某照证明,2005年10月6日中午其喝酒后睡觉了,忽然有人喊“进德带人来杀人了”,后听说陈某水被砍死的事实;另证明案发前几天其购买一台粉碎机,准备打石头修铁路,陈某丙带人到其家威胁不准其开石场的事实;

(9)证人陈某斌证明,陈某丙为了争石山开采的事,带人持刀到陈某照家追砍陈某水、陈某乙等事实。

6、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份,其小舅陈某丙因与本村陈某水(外某“明狗”)等人争石山开采的事发生矛盾,便在县城里准备了刀、钢管等工具装入袋中,纠集其与陈某甲、陈某丁等人一起包了一台面的车回村里,到达大舅陈某丙家门口时,“黑疤子”讲“对方有所准备,我们也准备下,可能要打架。”,后车上的人将砍刀拿出来,开车到达村X路旁的一个棚子边碰到了陈某水等两三个人,陈某丙下车就与陈某水用刀对砍,陈某丙的头部被砍了一刀,陈某水看其这方人多就丢了刀往田某跑,陈某丙就去追砍陈某乙,并叫其和陈某甲、陈某丁等人去追砍陈某水,追上后,陈某水跪地求饶,他们三人不肯放过,拿刀往陈某水身上砍,其往背部砍的,具体砍到什么地方不清楚,陈某丁将陈某水的右手砍断了,只留点皮,见对方伤得厉害,其便喊他们都不要砍了,遂拿着刀跑了;另交代了其兄陈某甲打电话劝其回来自首,在回来自首的途中,被铁路民警抓获的事实;

(2)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的一天下午3时左某,其舅陈某丙喊其与陈某丁、陈某甲等七八个人冲到立福洞老村,陈某丙与陈某水双方用刀对砍,陈某丙被砍伤头部,其也被陈某水砍伤背部及下巴,后陈某丙追打陈某乙,其与陈某丁、陈某甲三人持刀追砍陈某水的事实;

(3)陈某丙的供述证明,因陈某照要在其先占的石山上开采石头,为处理此事,在2005年10月初,其带陈某丁、陈某甲、陈某甲等人回道县。10月6日,听说对方准备了刀在陈某照家,便带陈某丁、陈某甲、陈某甲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租面的车前往陈某照家。因司机见去打架不愿去,由陈某波驾车到陈某照家,下车后见陈某水、陈某乙持刀站在门口,陈某水先用刀砍伤其头部,其也用钢管刀砍向陈某水的脸部左某部位,陈某水被砍伤后转身就跑,其喊来的陈某丁、陈某甲、陈某甲等人追打陈某水,自己则追上陈某乙,在陈某乙的后面及左某砍了三刀。后听陈某丁他们说,陈某水的一只胳膊快被砍掉等事实;

(4)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份,为处理与陈某照之间开石山一事,陈某丙带其与陈某甲、陈某甲等人回道县。10月6日,陈某丙带他们携带凶器赶到陈某照家,下车就与陈某水等人打起来,陈某丙头部被打出血,其与陈某甲、陈某甲持刀追陈某水,追上后,陈某甲、陈某甲先在陈某水身上乱砍,其在陈某水右肩下方连砍两刀等事实;

(5)陈某波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6日,陈某丙要他们带凶器去打陈某照等人,由于开车司机见去打架就不愿意去,遂由其开车,当时每人手中有一把刀,到后就打起来,其没有下车,事后听说陈某水是被陈某丁、陈某甲、陈某甲三人砍死,陈某乙被陈某丙等人砍伤的事实。

7、书某。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9月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2)关于陈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关于电话规劝上网逃犯陈某甲家属督促其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火车票,证明陈某甲答应9月4日回家投案自首,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事实;

(3)(2007)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丙的纠集下到陈某照家持刀与陈某甲、陈某丁追上陈某水后,持刀砍了陈某水及同案人陈某甲被判刑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实施的伤害行为相对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虽是陈某丙纠集去的,但持刀与他人共同追砍被害人陈某水,致被害人身受七处创伤,最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外某,经劝说同意回家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甲是陈某丙纠集去的,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自首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伍琴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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